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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彩霞与任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霞,任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159号原告张彩霞,女,汉族。被告任守杰,男,汉族。原告张彩霞诉被告任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霞诉称,2014年5月12日,经朋友介绍,被告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20000元的一笔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钱,6个月偿还,6000元的一笔事实上是借了5000元,但是条子上出具了6000元,因为约定一周还款,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多写的1000元就是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守杰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守杰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5年8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张彩霞诉借款20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彩霞借款25000元;如不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任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进    政代理审判员 葛有花人民陪审员闫宝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世    姣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