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许文锭与海南捷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锭,海南捷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217号原告:许文锭,男。委托代理人:曾雷,男,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捷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源,总经理。原告许文锭诉被告海南捷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锭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德利路11-6号海岸.郁金香花园2号楼第6层604房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在办理完交房手续后两年内将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以及缴纳了相关的办证费用,且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收房,被告却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况,且被告前期已经收取原告的相关办证费用,在涉案房屋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时,被告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无奈原告只能自行办理房产证并自行缴纳及替被告垫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返还任何费用,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3029元(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截止,以购房款92488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原告办理房产证费用、维修基金及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新建商品房手续费,价格调节基金共计88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捷联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2月9日签订了该合同,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在原告办理完交房手续后两年内将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证据2、海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依约付完购房款924887元;证据3、物业费发票,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发票上注明收取物业费的时间为2012年1月份,发票上有海南天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相关办证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且由原告缴纳了全部的办证费用;证据5、资金往来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前期已收取原告办证费2000元及代收维修基金5347元,被告预先收取原告费用共计7347元,这两笔费用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证据6、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办房产证时代被告缴纳了131元的新建商品房手续费;证据7、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办房产证时代被告缴纳了价格调节基金1387元;证据8、海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办理房产证是再次缴纳了维修基金,被告并未在原先预收的费用里代原告缴纳维修基金。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前期所收取的费用并未用于支付任何办证费用。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进行核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德利路11—6号海岸·郁金香花园2号楼第六层604房,面积为89.12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售价每平方米10378元,总价款924887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付374887元,余款由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按揭贷款。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承诺在原告办理完交房手续后两年内将房屋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逾期办理则按已付房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非被告原因造成延期办理除外。签约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以及缴纳了相关的办证费用,被告亦于2012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在两年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到相关部门自行办理房产证,在办证过程中自行缴纳及替被告垫付以下费用:代收的维修资金5347元;办证费用2000元;新建商品房手续费131元;价格调节基金1387元,费用总计为8865元。2015年2月2日,房产证办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应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未依约在房屋交付之日(2012年1月1日)起两年内即至2014年1月1日止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至原告名下,而由原告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垫付了办证过程中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人民币8865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以购房款92488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同时,应将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人民币8865元返还原告,原告诉请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至2015年1月29日,无悖于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南捷联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文锭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以购房款92488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人民币8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元,由被告海南捷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34i3gnlwv5yvbmvkck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李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 官 助 理 莫 娇书 记 员 周 然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