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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小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499号原告时某某,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小某某,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时某某诉被告被告小某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被告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息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三个孩子全部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及家人对孩子经常实施殴打,不让原告行使探望权,加之被告已经再婚,又生育一子一女,其家庭已经有五个孩子,被告已经无力照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变更次女许念由原告抚养。被告小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教育小孩是有的,但我没有殴打过小孩。原告这么多年没有来探望过小孩。我抚养小孩没有困难,三个孩子一块长那么大了,将他们分开不合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许念念。××××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许浪。××××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许念。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21日在息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女全部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小某某离婚后再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时某某已经做了绝育手续,离婚后再婚,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次女许念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时某某、被告小某某均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另查明,被告小某某原名许武连,因补办户口本时将名字登记为小某某,沿用至今。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小某某离婚后又再婚,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已抚养五个孩子。原告时某某已经做了绝育手续,离婚后再婚,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要求抚养次女许念理由正当,并且有抚养能力,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小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将婚生女许某由原告时某某抚养。被告小某某依法享有子女探视权。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