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鲁其松与冯崇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其松,冯崇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鲁其松,男,生于1982年7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瑞芳,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崇烈,男,生于1967年12月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陈延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振,男,生于1987年10月18日,该单位员工。原告鲁其松与被告冯崇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其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芳,被告冯崇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第二次庭前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其松诉称:2015年9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冯崇烈驾驶鲁A7J8**三轮汽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刁镇潘茄路夏侯村东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鲁其松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其松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崇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其松承担次要责任。鲁A7J8**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崇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17.39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冯崇烈承担。被告冯崇烈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A7J8**三轮汽车系我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车速太快,撞在我车辆后方,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总共垫付1473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A7J8**三轮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冯崇烈驾驶鲁A7J8**三轮汽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刁镇潘茄路夏侯村东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鲁其松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其松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崇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性,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其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鲁A7J8**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章公交认字(2015)第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要求被告冯崇烈赔偿医疗费10067.7元(总额为21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每天乘以1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每天乘以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400元。其向本院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山东路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上述事实。经质证,被告冯崇烈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定每天30元较为合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每天乘以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每天乘以90天)。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数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鲁其松与被告冯崇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其松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作出的章公交认字(2015)第11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崇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其松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较为合理,即原告鲁其松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冯崇烈承担70%的责任。鲁A7J8**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鲁其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意见,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冯崇烈赔偿原告鲁其松损失如下:医疗费10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22677.7元,该损失由被告冯崇烈按70%比例赔偿,数额为15874.39元,扣除被告冯崇烈已垫付的费用14735.1元,被告冯崇烈应赔偿原告鲁其松数额为113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崇烈赔偿原告鲁其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139.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鲁其松负担41元,被告冯崇烈负担123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冯崇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桥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