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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贾金平与刘保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平,刘保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671号原告贾金平,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保国,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贾金平诉被告刘保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金平,被告刘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卓汉生租赁被告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二组的房屋,房租即将到期时,卓汉生将其所有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原告找被告协商拉走机器设备一事,被告要求原告交纳5000元水电费押金。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水水电费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但在原告将机器设备拉走后,原告得知被告仅仅交了500元水电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不应该返还该笔款项。原告并未将该5000元直接交给被告本人,而是经由第三人王彦中转交的。且其有证据证明已经垫付了相当数额的水电费。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卓汉生租赁刘保国的房屋从事生产,后其将房屋中的机器设备抵押给了贾金平。贾金平后为实现债权与原告协商拉走相关机器设备,刘保国同意但要求贾金平需先支付其房租及水电费等共计9000元。2015年11月23日,贾金平支付刘保国现金9000元,刘保国在贾金平提供的《收条》上签名确认,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水、电费、房租共玖千元整,替卓汉生交给刘保国房租肆千元,水电费压金伍千元.所有设备全部拉走.都属于贾金平。”之后贾金平从刘保国处拉走了相关的机器设备。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收条》,水费收据,电费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保国取得的45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损失。据此,构成不当得利一个重要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即取得利益的非法性。被告虽收取了被告9000元,但属原告为拉走案外人抵押物自愿支付被告的,原告主张双方商定水电费多出部分还应返还,但其并未提供该方面证明,不能认定,被告取得该利益应为合法,被告所得利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返还4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文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