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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身份证号码×××2418,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柳城县。2009年5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黄茂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0月2日17时许,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往镇方向行驶,行至镇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由镇往圩方向行驶的由谭某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梁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的酒精定量检测为283.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的证言,扣押的机动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梁某与证人谭某的病历、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驾驶人信息、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