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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110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居民。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然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生长子李环宇,已成人,2006年3月17日生长女李欣雨,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无财产分割。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登峰路登峰家园B-15号2单元5层501室。自2015年过年后至今一直居住于此,且有大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临时婚育证明、大庆市登峰学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大庆市居住证证明。故认为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至今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登峰路登峰家园B-15号2单元501室居住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张某自2015年7月以后才开始在此居住,至今连续居住不足一年,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登峰路登峰家园B-15号2单元501室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沛县为张某的住所地,本案应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某要求将本案移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张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居住不满一年的证据,本院综合被告提供的大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临时婚育证明显示的流入时间及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告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联系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予以确认,大庆市萨尔图区应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李某认可其自1994年至2015年年末一直在大庆打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