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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常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15年12月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该车真实号牌为豫D×××××)沿冢沁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8省道054号获嘉县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时,遇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为逃避检查,被告人常某某将自己于2015年6、7月份通过街头小广告购买的伪造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示给检查民警,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该车真实号牌为豫D×××××)沿冢沁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8省道054号获嘉县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时,遇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为逃避检查,被告人常某某将自己于2015年6、7月份通过街头小广告购买的伪造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示给检查民警,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井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真实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驻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获嘉县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返还物品凭证,委托书,领条,获嘉县看守所羁押证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光盘一张、被告人使用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到二0一六年五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