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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龙艳与伍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艳,伍永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601号原告:龙艳,女,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伍永超,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告龙艳与被告伍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艳、被告伍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艳诉称:2015年12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伍永超驾驶渝CE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重庆市荣昌区荣泸路双河工商所门口处时,与原告龙艳相撞,造成原告龙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荣昌区双河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但病情越来越遭,后转院至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624.45元,现已治疗终结。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该事故由被告伍永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龙艳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脱保。就相关赔偿事宜,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9568.4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金额为9863.15元:医疗费49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80元、财产损失费26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永超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系渝CE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脱保。对原告转院有异议,原告的病情并非越来越糟。事发后,我已经先向原告垫付了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伍永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E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荣昌城区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荣泸路双河工商所门口处时,伍永超驾驶该车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龙艳相挂擦,造成龙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61201502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永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龙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艳受伤后,于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荣昌区双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94.70元、住院医疗费2045.14元。该期间,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曾到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727元。荣昌区双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给原告的出院证上诊断载明:1.右膝擦搓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经过载明:患者入院后予以活血对症,支持卧床休息等治疗,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门诊治疗随访。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3日转至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852.31元,病历复印费18元。荣昌区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出院证明上出院诊断载明: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两周,不适门诊随访。另查明:原告龙艳系城镇居民。被告伍永超系渝CE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审理中,被告伍永超称其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400元,原告对此只认可1294.70元,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昌区双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荣昌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伍永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E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龙艳相挂擦,致使原告龙艳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伍永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龙艳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伍永超作为渝CE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故伍永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行人,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伍永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荣昌区双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045.14元、门诊医疗费294.70元,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852.31元、门诊医疗费727元、病历复印费18元,共计4937.15元,均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主张医疗费4919.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转院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荣昌区双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后无继续治疗的必要,但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4元(32元/天×1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60元(80元/天×1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荣昌建达电脑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荣昌建达电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为2135.77元[(25147元/年÷365天×(17天+14天)]。(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客观需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鞋子损坏,被告应赔偿其财产损失260元,但原告未提供定损报告以及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9258.9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计5463.1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计3795.7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伍永超全部赔付。被告伍永超已向原告支付1294.70元,故被告伍永超尚应向原告赔偿7964.22元(9258.92元-1294.7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永超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艳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964.22元;二、驳回原告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伍永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伍永超负担。本审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