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志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华,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铺。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志华窜至本市浔阳区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部门口,将被害人余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发动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89元。2、2016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志华窜至本市开发区浔阳美地小区A栋楼下,正准备将趁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黄色踏板助力车发动后盗走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9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两辆被盗助力车发还给失主。被告人徐志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余某、刘某的陈述、对案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助力车照片、物品估价鉴定书、领条、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志华于2016年1月1日凌晨4时许在开发区浔阳美地小区A栋楼下盗窃黄色踏板助力车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志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志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梦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