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全发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发,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014号原告陈全发,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五街太安胡同5号。法定代表人金东彪,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深,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陈全发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建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发及被告昌平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淇、张书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全发起诉称:原告是昌平建委下属的原昌平区地材行业服务中心(该单位前身是昌平区地材公司)职员(原地材公司墙体科科长),1993年和1996年,原昌平地材公司先后开办了昌高砖厂、昌盛砖厂和河北省康保县京哈联营砖厂,由下设科室墙体科负责经营管理,我时任墙体科科长。砖厂的建立大部分资金和材料是由我筹借赊欠来的,由于种种原因及公司领导的不作为,致使砖厂的各项经营活动受阻,产生了债务,工人开不了工资闹罢工,各债权人登门逼债,我多次向公司领导请示未果,债权人在无望的情况下对我予以攻击、谩骂、殴打、绑架,使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在此危急关头我仍向领导请示,要求予以妥善解决,地材公司却恶意推诿,仍不予理睬,万般无奈之下我只好向他人借款欠新账还旧账,以解燃眉之急。而地材公司经理马长青,副经理姚宝良、副经理杨树华,经手用于砖厂经营所借款和所欠柴油款、煤款及公司内部职工给砖厂集资款地材公司早已偿还,反而陈全发用于砖厂经营所欠钱和物,地材公司不想偿还,在若干民事诉讼中隐瞒事实真相,大造假证,妄想把地材公司经营砖厂所产生的债务,推向阳坊镇人民政府和陈全发个人。我是地材公司开办经营砖厂的负责人,直至2003年9月1日,我一直负责砖厂的经营管理,砖厂停业后,负责砖厂遗留问题及债务的担当处理工作。因地材公司租用阳坊镇政府开办的北京市昌平区昌盛砖厂营业执照,1998年3月2日阳坊镇政府将营业执照收回,故无法出具盖有昌盛砖厂公章的欠据。今有被告的原昌平区地材行业服务中心开办经营的河北省康保县京哈联营砖厂给我打的欠款条���明共欠陈全发17800元,此款是我用于地材公司开办经营的北京市昌平区昌盛砖厂和河北省康保县京哈联营砖厂经营活动的支出,地材公司应归还于我。现该单位已被撤销,权利义务归被告承继,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1995年8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78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平建委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昌平区地材公司(以下简称地材公司)原名为北京市昌平县地材公司,1999年12月24日该公司更名为地材公司,2002年10月22日经昌平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地材公司更名为北京市昌平区地材行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地材服务中心),地材服务中心的举办单位为昌平建委,2003年10月,地材服务中心被撤销,2006年后该中心人员及资产归由昌平建委管理。陈全发原为地材公司员工,1987年5月至1996年10月期间任地材公司墙体科科长。1996年3月1日,地材公司与昌平县阳坊镇史家桥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其村东下坝地,用于经营砖厂。同年6月,地材公司租用北京市昌平阳坊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开办的北京市昌平区昌盛砖厂(以下简称昌盛砖厂)的营业执照,出资经营该砖厂。1996年至1997年1月,陈全发任昌盛砖厂厂长,1997年,陈全发被免去昌盛砖厂厂长职务,之后负责监督协调昌盛砖厂工作。1998年3月,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将昌盛砖厂营业执照收回,2000年后该砖厂不再经营。1993年3月,地材公司与康保县哈必嘎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共同在康保县哈必嘎乡建立粘土砖厂,��砖厂名称为河北省康保县京哈联营砖厂(以下简称京哈砖厂)。2001年7月9日,康保县哈必嘎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地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双方在该砖厂经营中的合作,《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终止前砖厂占义合堂土地债务由甲方负责,终止前其他债务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甲乙双方代表签字该协议生效,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该砖厂新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问题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庭审中,陈全发主张其要求昌平建委支付的欠款17800元系其个人为地材公司垫付的款项,陈全发提交1995年8月10日刘桂连出具的《欠条》证明其主张,《欠条》载明“欠陈科长票据款伍万柒仟捌佰元整(57800元)”,陈全发主张刘桂连为地材公司墙体科会计,该欠条包含其代地材公司向刘春民借款40000元(另案主张)及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个人为地材公司垫付的17800元,该欠条未加盖地材公司公章。另查,陈全发在昌盛砖厂停止经营后,利用其在经营昌盛砖厂期间掌握公章的便利条件,使用加盖有昌盛砖厂公章或地材公司墙体科印章的空白便笺,伪造昌盛砖厂对外借款的借条,通过诉讼的形式骗取昌盛砖厂及地材公司的款项。后陈全发被我院以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款条、收款条、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书、诉讼费收据、交款通知、收条、昌编事字〔2002〕32号文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中,陈全发提交的刘桂连出具的《欠条》未加盖地材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该欠条的内容得到地材公司的认可。即使刘桂连出具《欠条》代表地材公司,陈全发应在该欠条出具后2年内向地材公司主张权利,现陈全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陈全发要求昌平建委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全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全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尤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