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6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许和山与纪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和山,纪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230号原告许和山,农民。被告纪志平,农民。原告许和山与被告纪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艺勇、张龙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和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7日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45000元,并同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讨该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纪志平返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纪志平在指定的期限内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面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纪志平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取现金4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被告纪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和山与被告纪志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纪志平偿还借款45000元,应予支持。被告纪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和山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纪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梅成人民陪审员  陈艺勇人民陪审员  张龙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和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