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与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03执异14号案外人石子田,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法定代表人肖银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王迷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林州市上元名城龙凤苑小区7号楼3单元101、201号的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案外人石子田对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林州市上元名城龙凤苑小区7幢3单元201号房屋查封错误,要求解除查封,终止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等一切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子田称,2012年9月20日其与安阳市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书,购买了林州市上元名城龙凤苑小区7幢3单元201房屋一套,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426870元,于2014年1月入住该房屋,认为自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等一切执行程序。本院查明,案外人石子田提交的显示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载明: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林州市房管局申请登记备案。2013年5月10日,本案在审理期间查封了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林州市上元名城龙凤苑小区7号楼3单元101、201号房屋,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明确写明“上元名城“龙凤苑”7号楼3单元东户101、201未在我局办理备案”。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林州市上元名城龙凤苑小区7号楼3单元101、201号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石子田称其于2012年9月20日全款购买林州市上元名城龙凤苑小区7幢3单元201房屋一套,于2014年1月入住该房屋,但其既未尽到督促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5月10日本院查封上述房产时,该房屋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015年3月10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时该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仍是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该争议房产能办理过户手续却并未办理过户,不能证明该争议房屋属石子田所有。综上,本院认为,该争议房产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查封上述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石子田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子田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梁现学审 判 员 侯 轶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