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罗章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曹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章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曹忠明,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407号原告:罗章珠,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身份证号码:×××2224。委托代理人:钟明,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万向阳,均系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忠明,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身份证号码:×××5135。被告: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曹忠。原告罗章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曹忠明、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鹏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章珠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周若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忠明、鹏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章珠诉称:2014年8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忠明驾驶粤B×××××重型牵引车(粤B×××××挂)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发往广东省潮州市方向行驶,路经普宁高埔镇月塘桥时与对向陈映林驾驶的粤V×××××大型普通客车(载吕卓贤及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陈映林、吕卓贤、原告罗章珠和被告曹忠明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3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4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忠明驾驶货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经交通繁杂的道路修建路段时疏忽大意对路面观察不足没有有效降低车速靠右行驶,遇情况措施失效,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映林驾驶客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经交通繁杂的道路修建路段时疏忽大意对路面观察不足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乘坐人吕卓贤及原告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牙缺失、冠折。现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人民币(下同)9699.34元;2.误工费89天×(1210元÷30天)=3586.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交通费1000元,以上四项共计17286.04元。另,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有限期为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有限期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上述,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和精神的创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曹忠明作为肇事司机,被告鹏森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86.04元。二、被告曹忠明、鹏森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罗章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罗章珠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3.居住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曹忠明的身份情况及具备驾驶资质。4.行驶证、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鹏森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系本案肇事车辆粤B×××××重型牵引车(粤B×××××挂)的所有人。5.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粤B×××××重型牵引车(粤B×××××挂)的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7.××诊断证明、门(急)诊通用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罗章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8.收费票据(8张)、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罗章珠在普宁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699.34元。9.更名单1份,证明原告罗章珠挂号时误报姓名为罗秀红。10.证明、工作牌、工资表(6页)各1份,证明原告罗章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B×××××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另外投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营运货车,被告曹忠明按照法律规定应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依法应按时年检。若无以上证件,则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法定赔偿事项,应不予支持。四、营养费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六、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予以承担。八、本案事故还有一名伤者吕卓贤受伤,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是否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曹忠明、鹏森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声明书》1份,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吕卓贤向本院出具声明证实其因伤情较轻,放弃向各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忠明驾驶粤B×××××重型牵引车(粤B×××××挂)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发往广东省潮州市方向行驶,路经普宁高埔镇月塘桥时与对向陈映林驾驶的粤V×××××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吕卓贤及原告罗章珠)发生碰撞,造成陈映林、吕卓贤、原告罗章珠和被告曹忠明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3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4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忠明驾驶货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经交通繁杂的道路修建路段时疏忽大意对路面观察不足没有有效降低车速靠右行驶,遇情况措施失效,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映林驾驶客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经交通繁杂的道路修建路段时疏忽大意对路面观察不足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吕卓贤及原告罗章珠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吕卓贤及原告罗章珠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罗章珠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99.3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罗章珠的伤情为:牙缺失、冠折。三、被告曹忠明系本案肇事车辆粤B×××××重型牵引车(粤B×××××挂)的驾驶人,被告鹏森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限额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罗章珠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罗章珠在普宁勤建学校工作,任职乘务员,月工资1210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罗章珠赔偿款。五、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吕卓贤向本院声明其因伤情较轻,放弃向各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六、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陈映林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审理查明,伤者陈映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585.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6433.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1152.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B4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699.3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1天×(1210元/月÷30天/月)=40.33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误工时间按其住院天数计算共1天。原告提供了其所任职的单位证明、工作证、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从事校车乘务员工作,月收入1210元,对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天数为89天,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不予采信。3.交通费:2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元。原告提供由广州市帕菲克义牙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而主张医疗费3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是正式发票,但从发票内容看无法证明原告所购药品系治疗本案交通事故的用药,故对其请求赔偿该300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或交通费支出,且原告没有评残,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59.6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一项计6699.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0.33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陈映林、吕卓贤三人受伤,伤者陈映林也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伤者吕卓贤向本院声明其因伤情较轻,放弃向各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故本院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交强险份额由原告和另一名伤者陈映林共同分配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另一名伤者陈映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585.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6433.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1152.20元。原告的损失及另一名伤者陈映林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6699.34元+6433.01元=13132.3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各方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份额分别为:1.原告罗章珠6699.34元÷13132.35元×10000元=5101.40元;2.另一名伤者陈映林6433.01元÷13132.35元×10000元=489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B×××××重型牵引车(粤B×××××挂)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章珠5101.40元,伤残赔偿费用60.33元,合计5161.7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759.67元-5161.73元=1597.94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曹忠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B×××××重型牵引车(粤B×××××挂)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罗章珠1597.94元×70%=1118.56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忠明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且根据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鹏森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曹忠明、鹏森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营运货车,被告曹忠明按照法律规定应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依法应按时年检。若无以上证件,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粤B×××××重型牵引车(粤B×××××挂)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有依法年检,且提供的被告曹忠明的从业资格证已载明其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忠明、鹏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章珠5161.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章珠1118.56元。三、驳回原告罗章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罗章珠已预交),由原告罗章珠负担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詹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