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X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3月25日恢复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7年,原被告父母王金宝、张淑兰在青石沟上庄村××盖了三间平房,2010年6月因该房屋被占用,给付了补偿款148745元,王金宝用5万元盖了三间房屋,剩余补偿款存入了银行。此外原被告父母生前承包了青石沟上庄村4.02亩土地。王金宝、张淑兰现已去世,因遗产分割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法定继承王金宝、张淑兰去世后存有的青石沟上庄村××三间房屋及银行存款7.7万元、二人生前在青石沟上庄村的承包地4.02亩应取得的承包费及补偿款。为支持以上诉请,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金宝和妻子张淑兰共有三子一女,分别是本案的原被告;2、秦皇岛市公安局南窑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金宝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3、青石沟上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母亲张淑兰于2002年1月15日因病死亡;4、旧宅收购协议书一份,甲方是山海关区临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乙方是王金宝,该协议书证明在2010年6月原被告父母所共有的三间房屋被收购,所得补偿款一共145347元,并且该协议书能够证明乙方王金宝所书写签名的基本情况;5、青石沟上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生前盖有正房三间,该三间正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三间房被拆迁后原被告的父亲拿到拆迁款,用拆迁款盖了三建正房,也就是本案诉争的三间正房;6、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王金宝与张淑兰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得的4.02亩土地,该土地应该作为遗产继承;7、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两份,首次住院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证明2013年王金宝已经患有脑血栓、脑梗死、脑萎缩,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住院病历记载情况是王金宝反映迟钝;8、关于患有脑萎缩和脑梗阻严重影响智力导致社会生活和工作难以胜任的资料一份,脑萎缩患者是智力不健全人士,也就是不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证明患有××的人即使书写了遗嘱,遗嘱也是无效的;9、银行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还有7.7万元的银行存款;10、2016年3月25日青石沟村委会证明一份,曾明王金宝、张淑兰承包的4.02亩土地部分已被占用、部分已承包出去,承包的土地均已转化成现金收益,可以依法继承;11、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被告提交的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王金宝书写,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法定继承;12、汇款单一份,证明二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原告王某丙诉称,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对父母王金宝、张淑兰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原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王金宝与被告生活期间亲自书写了遗嘱,明确了将争议财产于自己身故后由被告继承,现在王金宝去世后其遗产应遗嘱,遗产归属于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金宝在随被告王某丁生活期间立有遗嘱,内容由王金宝本人亲自书写,并且签字按手印,其中涉及的遗产是三项,第一是王金宝生前居住的正房三间及院子,第二是存款6万元,第三是遗嘱没有列明的其他遗产,上述三种财产都由被告王某丁一人继承,三间正房是王金宝的配偶张淑兰去世后王金宝自己建造的,是其个人财产,而银行存款也是张淑兰去世后王金宝所取得的,也是个人财产,承包土地时张淑兰也已经去世,被告王某丁是承包土地的实际管理人,综上,按照遗嘱被告王某丁对遗产享有继承权;2、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土地租赁合同上王金宝的签字与遗嘱上王金宝的签字一致,证明遗嘱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张淑兰、王金宝原系夫妻,二人均系孟姜镇青石沟上庄村村民,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三位原告及被告。张淑兰于2002年1月15日因病去世,王金宝于2014年12月8日因病去世。2015年1月6日,孟姜镇青石沟上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淑兰、王金宝生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承包4.02亩土地。2016年3月25日,孟姜镇青石沟上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4.02亩承包地,其中1.8亩的长垅地已被秦皇岛市电力公司流转承包,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元,0.6亩的大果树地被李连秋承包,每亩按700元标准,1.62亩的项家坟地系退耕还林地,每亩按每年260元标准,后又每亩每年补90元,上述承包地的承包期间至2029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均认可1.8亩的长垅地承包费已分割完毕无争议,王金宝于2012年5月4日将0.6亩的大果树地承包给了李连秋,承包费共计7140元,承包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29年12月30日,该承包款在承包协议签订时已一次性给付王金宝,2014年、2015年、2016年的1.62亩的项家坟地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已发放至青石沟上庄村村委会。2010年6月4日,王金宝与山海关区临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农宅收购协议一份,约定山海关区临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收购王金宝所有的房屋三间,收购补偿款共计145347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山海关区临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将补偿款全部给付王金宝。在取得补偿款后,王金宝在青石沟上庄村××新建房屋三间,庭审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自述上述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王某丁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本院依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申请调取了王金宝去世后银行存款情况,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出具的回执证明王金宝在去世后名下现有存款7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出具的回执证明王金宝在去世后名下现有存款1289.24元,在王金宝去世后,王金宝在上述银行的账户无取款记录。庭审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自述王金宝去世时有存款7.7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交王金宝2013年3月11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王金宝75岁,山海关区青石沟上庄村人,立遗嘱将我的正房三间及院子在我百年之后归我的长子王某丁继承,此房2010年由我出资建造,现门牌号为××,同时我的存款6万元及其遗产都由王某丁继承,我自愿订立本遗嘱并同王某丁生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此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此遗嘱中签名字迹及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要求以庭审中提交的农宅收购协议中王金宝签字及指印作为鉴定样本,庭审中,被告王某丁对农宅收购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且同意以农宅收购协议作为样本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遗嘱中王金宝签名字迹及指印与样本中王金宝签名字迹及指印非同一人书写、非同一手指所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花费鉴定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该笔鉴定费。被告王某丁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王某丙明确表示如依法继承了父母遗产,则继承的遗产自愿赠与给被告王某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未立有遗嘱或遗嘱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告王某丁提交王金宝自书遗嘱一份,因经合法鉴定程序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遗嘱中王金宝签名字迹及指印与样本中王金宝签名字迹及指印非同一人书写、非同一手指所印,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遗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此花费的鉴定费8000元,应由被告王某丁承担。在张淑兰、王金宝去世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被告王某丁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张淑兰、王金宝的遗产。王金宝去世后现有存款8289.24元、2014年至2016年退耕还林款1701元【1.62亩×350元×3年】,三位原告及被告应各继承存款2072.31元、退耕还林款425.25元,2017年之后的每年度的退耕还林款567元【1.62亩×350元】,三位原告及被告应各继承141.75元。原告王某丙未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故对本案诉争遗产继承完毕后,原告王某丙可按自己真实意思对继承遗产作出处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关于要求继承分割王金宝去世时存有的青石沟上庄村××房屋三间的诉请,因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依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该房屋所有权应属尚未明确状态,故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关于要求继承分割王金宝去世时的存款7.7万元的诉请,因二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王金宝去世后有7.7万元的存款,故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丁关于要求对王金宝自书遗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鉴定意见书系经合法程序取得,被告王某丁无充足证据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故对被告王某丁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各继承王金宝名下的银行存款2072.31元;现存放于孟姜镇青石沟上庄村村委会的退耕还林款1701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各继承567元,2017年后的每年度的退耕还林款567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各继承141.75元;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鉴定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