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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谢民东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民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民东,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2月被嘉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民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浙048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民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谢民东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工路路豪箱包厂13号被害人唐某租房内,采用撬锁手段进入,窃走唐某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77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民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谢民东退赔被害人唐某1677元。被告人谢民东上诉提出,其未撬门锁且对认定入户盗窃不服,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民东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谢民东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本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谢民东对撬锁和入户盗窃事实认定所持异议,经查,被害人陈述证实其房门锁被撬的事实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撬门锁入室的供述一致,故上诉辩称没有撬锁,不足采信。被盗现场虽为工厂内的宿舍,但其符合入户盗窃的概念,即进入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实施的盗窃,因此上诉人对认定其入户盗窃所持异议亦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7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民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谢民东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民东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用。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惠明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