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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捷奥驰汽修服务部与魏俊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捷奥驰汽修服务部,魏俊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路南捷奥驰汽修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南侧交通设施工程大队旁。经营者:于萍,唐山市路南捷奥驰汽修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俊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上诉人唐山市路南捷奥驰汽修服务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前三个月为试用期,每月工资800元,第四个月工资980元,第五个月工资1100元,第六个月工资1160元,第七个月工资1300元,之后每月工资1300至1500元左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份被告辞去原告处的工作。2015年8月1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给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520元;2、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5720元;3、要求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10月8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案(2015)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每月低于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55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社会保险。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唐山市路南捷奥驰汽修服务部一审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550元和补缴相应社会保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此案时,对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到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出仲裁申请时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收入低于唐山市最低工资1320差额部分原告应给付被告。根据庭审中被告所述每月发放工资情况,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低于唐山市最低工资差额为2300元。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不予审理。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市路南捷奥驰汽修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魏俊旺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每月低于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30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捷奥驰汽修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唐山市路南捷奥驰汽修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2014年1月2日经工商局核准成立,与被上诉人魏俊旺在此之前双方属于雇佣劳动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纠纷应受《民法通则》调整;双方于2014年1月2日以后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方属于受《劳动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均应以此时间为准。2、被上诉人请求超出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辞职,在2015年8月21日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出时效一年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对此依法作出确认,背离了事实和法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是国内企业与个体经济组织等。一审法院将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日之前的雇佣劳动关系确认为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判决,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魏俊旺答辩称:对于上诉人要求按照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为实际营业的时间是不合法的,原因是无照经营本身就是违法的,把无照经营说成是没有经营更是错误的。说我在一年之后才申请劳动仲裁是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本身肯定知道一年之外不受理,劳动仲裁既然受理了就说明上诉人说的是不成立的。上诉人说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其实从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认定在仲裁和一审已经认定了,就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已经认可路南区人民法院审判结果的一些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其最低工资差额费用,请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尽快执行。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双方是否均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规定,即使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仍然应当负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上诉人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因此,双方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形成了非法用工的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差额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路南捷奥驰汽修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