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梓鉴诉元阳县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鉴,元阳县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王梓鉴。委托代理人刘桂玲,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代伟明,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阳县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阳县南沙镇元阳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晓燕、樊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梓鉴与被告元阳县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桂玲、代伟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晓燕、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梓鉴诉称,被告由于开发经营需要,多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1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3年8月21日借款l3000000元,2013年6月24日及8月22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替被告支付云南炜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瑞公司)借款利息2050000元、19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880000元,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l30000元,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承诺按照月利息4%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可是被告未能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2762770.41元(其中本金22010000元,截止2005年10月25日利息10752770.41元)。开庭前,原告变更理由为,被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不断向原告借款2801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4%支付给原告,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拒不偿还剩余款项,具体还款明细详见本金、利息计算过程及说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495286.79元,其中本金17078633元,从每一笔借款打款日到2015年12月18日利息2416653.79元,并由被告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其中本金9068633元部分按年息24%计算,本金8010000元按照年息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阳县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打入被告公司账户的实际金额为准,原告所称向云南炜瑞贸易公司的款项不是向被告支付的借款。第二,利息并无约定,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第三,我方将举证证明原告起诉的款项已经还清。第四,诉讼费没有约定,因此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约定了利息;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条、银行卡明细、说明,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不断向原告借款2801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4%支付给原告,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拒不偿还剩余款项,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款项。第二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本金、利息计算过程及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78633元、利息2416653.79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一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签字的李伟因为刑事案件已经被拘留,上面的签字应该不是其本人所签。公章是真实的。对银行卡明细账加盖了银行印章,真实性认可,但对代炜瑞公司支付利息的部分不予认可,总共是24100000元。对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条虽然被告提出借条不是李伟所写,但却认可单位印章系真实的,而本案借款人为元阳且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又是真实的,因此,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的事实;银行卡明细可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金、利息计算过程及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2014年2月19日还款1000000元的凭证、2014年7月17日还款5000000元的凭证两份、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0元的凭证两份、2014年8月22日还款2000000元凭证、2015年1月16日还款2000000元的凭证。2014年1月3日、1月6日还款2000000元的凭证。欲证明我方合计向原告还款22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2014年2月19日还款1000000元的凭证、2014年7月17日还款5000000元的凭证两份、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0元的凭证两份、2014年8月22日还款2000000元凭证、2015年1月16日还款2000000元的凭证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是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对于2014年1月3日、1月6日还款2000000元的凭证,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款项应当收到了,但是从李伟账户支付的,与本案无关。李伟和原告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同时原告还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传票、银行明细卡证明原告与李伟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借款,2000000元是李伟偿还原告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与李伟之间借款纠纷已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但对李伟转帐的2000000元,因原告与李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2000000元款项是李伟个人账户转给原告的,原告与李伟个人也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李伟支付原告的20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是归还本案的还款。庭审后,原告针对原告代被告支付炜瑞公司4000000元利息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算业务申请书、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指定收款人炜瑞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系炜瑞公司借款13000000元给被告,被告需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炜瑞公司。二、补充说明。被告的指定收款人炜瑞公司补充说明了收取的4000000元款项的具体情况,其中2050000元由公司经办人员王文华实际收取,1950000元由公司人员许文林实际收取。三、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指定收款人炜瑞公司收取的2050000元现金已由其公司人员王文华实际收到。四、情况说明、银行存折、银行存折流水。证明被告的指定收款人炜瑞公司收取的1950000元已由其公司人员许文林实际收到。五、情况说明、支票存根、对账单。证明原告按要求支付给被告的现金2050000元的资金来源,原告有能力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50000元给被告,其中有700000元系原告从云南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取得。六、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要求支付给被告的现金2050000元的资金来源,原告有能力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50000元给被告,其中有300000元系原告从肖玉红处取得,其余属于原告自有现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炜瑞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已经于2013年8月21日予以返还,被告对炜瑞公司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说明中提到的2050000元系王梓鉴支付给王文华的款项,另1950000元系王梓鉴支付给徐文林的款项,付款的真实性不得而知,且两笔款项的收款人都不是炜瑞公司,而是案外自然人,与炜瑞公司无关,炜瑞公司无权出具该《补充说明》强加债务给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身份证复印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所提到的2050000元系现金交付,没有转款凭让,不能证明王文华实际收到王梓鉴2050000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王梓鉴代被告支付给炜瑞公司的利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王梓鉴向许文林转账支付1950000元,更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王梓鉴代被告支付给炜瑞公司的利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已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炜瑞公司的借款13000000元,还款后不存在支付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被告认为还款之后就不应当存在利息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已清楚载明原告受炜瑞公司委托支付的2050000元和1950000元是代被告支付炜瑞公司的利息,现又陈述不存在该笔利息,该陈述与书面证据相互矛盾,应当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与炜瑞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至第六组证据被告虽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能与借条和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炜瑞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结算申请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2013年8月21日归还炜瑞公司借款130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认为不存在支付利息的证明目的。因为,该份证据可证明2013年8月21日归还的13000000元是借款本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是2013年6月24日原告代被告支付炜瑞公司利息2050000元、2012年8月22日支付的1950000元利息与8月21日归还本金并不矛盾,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代被告付给炜瑞公司的利息明确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针对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月6日李伟支付给原告的2000000元款项,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笔款项系李伟代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李伟的身份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伟的陈述应当属于本案被告的单方陈述,本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不应当采纳。原告针对李伟转账给原告的2000000元款项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银行卡明细账,证明原告王梓鉴与李伟之间在2013年3月至9月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原告已就李伟的欠款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李伟向原告偿还的2000000元款项是李伟偿还原告个人的借款。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且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对李伟支付给原告的2000000元,2014年1月3日李伟从其个人账户汇款1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是还款,未注明是代公司还款。2014年1月6日李伟从其账户汇款1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是个人汇款,而李伟与原告之间又存在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对于两笔款项是归还与李伟个人或是公司的借款双方各说不一,而李伟在汇款时未注明是归还个人与原告的借款还是归还公司与原告的借款未注明,而是在起诉后,李伟才作了说明是代公司还款,现原告不认可是归还本案借款而认为是归还李伟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因汇款系从李伟个人账户支付的,而李伟与王梓鉴之间也存在借款关系,在汇款中也未注明是代公司还款,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判断,情况说明仅是被告一方的说明,个人结算凭证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由于开发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我公司共欠王梓鉴借款20000000元,其中2013年3月20日银行转账3000000元,2013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0元,2013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0元,2013年6月24日替我公司支付云南炜瑞贸易有限公司利息2050000元,2013年8月22日替我公司支付云南炜瑞贸易有限公司利息1950000元。以上借款用于购买元阳的土地及该土地的开发,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借款人:元阳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之后,原告又以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转入被告单位账户4000000元、2014年11月2日转入2000000元、880000元、2015年4月23日转入130000元、6月8日转入1000000元借款给被告,原告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共计支付被告借款28010000元(其中含两次代被告支付炜瑞公司的利息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工程款为由两次转账支付原告50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以工程款为由四次转账支付原告1000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往来款为由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借款为由支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为20000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以还款为由转账支付王梓鉴1000000元、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以个人汇款为由转账支付王梓鉴还款1000000元,两次共计20000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结合原、被告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认为其借给被告借款本金为28010000元。被告则认为其仅收到被告借款24010000元,原告付给炜瑞公司的40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3年8月25日开据的借条为2000000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替被告支付给炜瑞公司的利息4000000元,虽然4000000元款是支付炜瑞公司,但该笔款是原告代被告支付其所欠炜瑞公司的借款利息,并且在借条中明确了该两笔代付款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辩解原告付给炜瑞公司的400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不成立。该份借条中还明确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因此,上述2000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2014年8月20日转入被告单位账户的4000000元、2014年11月2日转入2000000元、880000元、2015年4月23日转入130000元、6月8日转入1000000元,共计8010000元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28010000元,其中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80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078633元及利息2416653.7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第一,本案应先还本,还是先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归还其20000000元款项,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78633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尚欠利息2416653.79元。而被告则认为,其已归还原告大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93519元,利息15478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2013年8月22日之前的借款20000000元,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付息的先后顺序,而在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中仅有2014年2月19日归还的1000000元和2015年1月16日归还的2000000元注明是还借款,其余的还款均是注明工程款和往来款,对于注明是付工程款和往来款项双方均认可是还本案的借款和利息,但对于具体每笔还款是还借款本金还是付利息双方各说不一,原告认为是付利息,而被告则认为是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对于已还款项的性质认定,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进行处理。实践中,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这已成为普遍认可的行业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虽然书面约定了利息,但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约定不明,故根据上述规定,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充抵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因此,本案中除在付款凭证上注明是还借款的两次还款200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外,其余还款应是先支付本金所对应的利息,当支付利息尚有余额时,支付本金。第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2000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4%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年利率超出24%的利息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对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本案中有8010000元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8010000元借款,因原告未提出其催告被告还款的证据,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计算公式如下:1、2013年3月20日借款3000000元,至2013年6月23日共95天,计息本金3000000元,年利率24%。3000000元×24%÷365天×95天=187397.26元。2、2013年6月24日借款2050000元,计息借款本金5050000元,至2013年8月20日共57天,年利率24%。5050000元×24%÷365天×57天=189271.23元。3、2013年8月21日借款13000000元,计息本金18050000元,年利率24%。18050000元×24%÷365天×1天=11868.49元。4、2013年8月22日借款1950000元,计息本金20000000元,至2014年2月18日共180天,年利率24%。20000000元×24%÷365天×180天=236723.28元。5、2014年2月19日被告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息本金19000000元,至2014年7月17日共148天,年利率24%。19000000元×24%÷365天×148天=1848986.30元。利息合计:1+2+3+4+5=4604646.56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还款5000000元,先扣减利息,余利额为:5000000元-4604646.56元=395353.44元,余额抵扣本金为:19000000元-395353.44元=18604646.56元。2014年7月18日还款1000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18604646.56元-10000000元=8604646.56元。6、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共5天,计息本金8604646.56元,年利率24%。8604646.56元×24%÷365天×5天=28289.25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还款2000000元,扣减利息28289.25元,余额为:2000000元-28289.25元元=1971710.75,余额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8604646.56元-1971710.75,=6632935.81元。7、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145天,计息本金6632935.81元,年利率24%。6632935.81元×24%÷365天×145天=632400.46元。8、2015年1月16日被告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息本金4632935.81元,至2015年12月18日共367天,年利率24%。4632935.81元×24%÷365天×367天=1117997.22元。综合上述利息计算和被告还款付息抵扣借款本金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632935.81元+8010000元=12642935.81元,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未付利息为:1750397.25元(632400.46元+1117997.22元),其中借款本金4632935.81元从2015年12月1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80100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对酿成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梓鉴于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诉讼请求的数额,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应向原告王梓鉴退还案件受理费66842元(原告预交205614元,应退66842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为138772元)。对原告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元阳县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梓鉴借款本金12642935.81元及利息1750397.25元(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4393333.06元;二、从2015年12月1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4632935.81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801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38772元,由原告王梓鉴交纳30612元,被告元阳县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元阳县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婧审 判 员 李增寿代理审判员 薛少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尤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