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87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春峰。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春峰,被告法定代表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山西垣曲宇鑫矿业有限公司经协商买卖电缆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向山西垣曲宇鑫矿业有限公司出售电缆,先期支付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即与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万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知财务部向鲁能公司支付货款,误说成某公司。因原告曾与被告有过经济往来,原告会计遂把货款打给被告。原告发现后随即要求被告返还误打的货款,被告在返还130万元后,其余部分一直没有返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误打了我公司390万元。因我公司账户被青岛法院查封,我公司在返还130万元后,其余部分无法归还。只能在法院解封后,我公司才能返还剩余部分。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山西垣曲宇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出售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300吨,货款为390万元。原告又于同日与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的电缆,货款及税共计3900754.7元。山西垣曲宇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月29日将390万元汇至原告某甲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城支行账户。原告法定代表人通知财务部门按照合同约定向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误将“鲁能公司”说成“鲁某公司”。因原告曾与被告某乙公司发生过业务,财务部门遂将390万元汇至被告某乙公司在济宁银行曲阜支行账户。原告在发现汇款错误后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被告遂于2月29日和3月1日分二次将130万元返还给原告。剩余260万元,因被告的该账户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致使无法返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发生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误将39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虽被告已返还130万元,但剩余260万元没有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该事件中并无过错,也及时返还了部分款项。剩余部分没有及时返还也有客观原因,故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26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分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资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