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更参与李涛、宁夏润达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更参,李涛,宁夏润达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629号原告张更参,男,194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涛,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润达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润达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更参与被告李涛、宁夏润达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更参,被告李涛并作为被告润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更参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涛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李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6%。被告润达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涛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192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60万元×16%×2),合计7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是被告李涛所借,用于做钢材生意资金周转,被告润达成公司为被告李涛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这两年生意不景气,所以现在二被告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被告李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一年。2002年3月1日,被告李涛又向原告借款9500元,双方仍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上述借款被告李涛一直未归还本息。后被告李涛分别于2008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15920元、3200元、27600元、6000元,并均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17220元。2014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涛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更参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宁夏润达成贸易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李涛。”当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涛因做钢材水泥生产营销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6%,到期利息为1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该合同中亦载明:“到期还贷款时,若贷款人不在或者还不上贷款,由担保单位宁夏润达成贸易有限公司代还贷款及利息。若有利息所得税由贷入款人或担保单位支付,而不在利息之内支付”。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和被告李涛签名,担保单位处加盖润达成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涛认可且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李涛签订的合同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李涛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借款系200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7220元以及这期间利息结算的结果,即本金217220元、利息382780元。而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双方结算的利息3827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可以计入本金,故原告主张的本金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217220元借款截止至2016年3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86470.4元,合计703690.4元,但现原告主张的利息192000元与本金60万元之和为792000元,其中利息88309.6元(792000元-703690.4元)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仅约定润达成公司作为保证人及保证范围,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期间,依据合同中“到期还贷款时,若贷款人不在或者还不上贷款,由担保单位宁夏润达成贸易有限公司代还贷款及利息”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润达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润达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润达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被告润达成公司有权向被告李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更参借款60万元及利息119170.4元;二、被告宁夏润达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宁夏润达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涛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更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已减半收取5860元,由原告张更参负担539元,被告李涛负担5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娟娟附1:借款自200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明细(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24%×计息期间)单位:元计息期间本金利息2001.3.1-2002.3.12002.3.1-2008.3.12008.3.1-2010.3.118042086601.62010.3.1-2012.3.118362088137.62012.3.1-2014.3.1211220101385.62014.3.1-2016.3.1217220104265.6本金合计217220利息合计486470.4附2: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