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1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祖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祖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386号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大和北路六村***号。法定代表人舒星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祖禹,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物业公司)诉被告丁祖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庆、被告丁祖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上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花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从2013年5月25日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违约拖欠原告物业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费3069元;2.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144元;3.支付滞纳金191.32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的物业费交纳到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今的物业费确实是没有交。因为我们家里漏水,墙、天花板都因漏水被泡坏了,物业公司不予处理,所以我们没有交物业费。2.垃圾处理费同意缴纳。3.滞纳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攀枝花市仁和区上海花园小区业主,拥有该小区小高层住房一套。2013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仁和区上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上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为上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为小高层住宅、高层电梯住宅一楼0.80元/月·平米;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原告)按季度或半年向业主收取,或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由业主向乙方(原告)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经物业公司书面催缴无效的,除应补足物业费外,每延迟一天乙方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攀枝花市仁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收取上海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为居民住户每月6元。2014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上海花园小区内张贴催缴服务费通告,催促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尽快缴费。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费3069元;2.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生活垃圾处理费144元;3.支付滞纳金191.32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上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上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组织人力、物力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约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及时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原告履行小区管理职责是多方面、长期性的,即使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时确实存在瑕疵,被告不能因为原告在某些方面、某一时期履行服务合同存在不足,以此否定原告所付出的服务,不予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物业服务费3069元(127.87㎡×0.80元/月·平米×30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物业服务费已经交纳至2014年3月,但未提供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接受攀枝花市仁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按照每月6元的标准收取上海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生活垃圾处理费,被告作为上海花园小区业主应交纳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生活垃圾处理费144元(6元/月×24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上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原告)按季度或半年向业主收取,或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由业主向乙方(原告)交纳”,该约定并不能确定具体的物业费的交纳时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所欠物业费用的实际应缴时间,致本院无法核算滞纳金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祖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69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144元,合计3213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祖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