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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420号原告陈某,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星桥村田乾***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1********。委托代理人林鎧,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一拂街**号***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9********。委托代理人郑振华(被告姐姐),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号名城花园**座***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1********。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辉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鎧,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几次的交往,于2014年10月10日在福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刚结婚一段时间,夫妻生活和谐,但原告无法受孕。为此,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在其家人陪同下,前往医院进行检查,原告才发现被告隐瞒有××。原、被告多次发生争执,直至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黄金项链13条、黄金手链6条、黄金戒指8粒(价值7万元人民币),没有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草率结婚,且被告有××婚后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黄金项链13条、黄金手链6条、黄金戒指8粒(价值7万元人民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是在一定感情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活和谐。被告不存在××,原告未受孕责任不在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被告按农村习俗给付原告彩礼20万元及金器折价2万元,加上置办酒席,被告为举办婚礼被告共开支30几万元。这些钱大部分是向亲戚借的,为了偿还债务,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那么原告要返还彩礼20万元及对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金器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0日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生活和谐。2016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搬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及被告隐瞒婚前存在××,婚后无法受孕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以及庭审当事人陈述词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应慎重考虑离婚事宜。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虽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让互谅,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导致原告不能受孕,未提供证据佐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婷附注: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