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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山东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山东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皇信厨业有限公司,济南锦菊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英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强,孙璐,石鹏,王婷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鲍巍,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山东广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被告山东皇信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济南锦菊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历下区西周东路8号。被告山东英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李强,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璐,女,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石鹏,男,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婷婷,女,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山东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强公司)、山东广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山东皇信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信公司)、济南锦菊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菊成公司)、山东英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纳公司)、李强、孙璐、石鹏、王婷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鲍巍的委托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强公司、广通公司、皇信公司、锦菊成公司、英纳公司、李强、孙璐、石鹏、王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荣强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416002),约定被告荣强公司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同日,原告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天银济保字第0416002号),约定对上述债务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荣强公司、广通公司、皇信公司、锦菊成公司、英纳公司、李强、孙璐、石鹏、王婷婷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各被告承诺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及公司财产对全部代偿款项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5年4月8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荣强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依照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偿全部逾期款项。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各被告就上述欠款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荣强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本金150万元及代偿利息35898.03元,代偿本息合计1535898.03元;二、被告荣强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3589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荣强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1720元;四、被告广通公司、皇信公司、锦菊成公司、英纳公司、李强、孙璐、石鹏、王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强公司、广通公司、皇信公司、锦菊成公司、英纳公司、李强、孙璐、石鹏、王婷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荣强公司(借款人)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0416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荣强公司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音视频功放、天逸9300HD、天线、有线话筒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有义务积极协助贷款人并使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4年天银济保字第0416002号的担保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保证人)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天银济保字第04160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4月9日荣强公司与债权人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0416002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为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再就业担保中心(担保人)与荣强公司、广通公司、皇信公司、锦菊成公司(均为反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401129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再就业担保中心对相关企业的贷款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广通公司等五家公司自愿作为其反担保人与再就业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相关贷款向再就业担保中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照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的当日,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如未能清偿上述费用,则反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013年12月24日,再就业担保中心(担保人)与英纳公司(反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401129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荣强公司与债权人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0416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人再就业担保中心与债权人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天银济保字第0416002号;在此,反担保人在已经完全知悉上述合同及担保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基础上,应担保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现与担保人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壹佰伍拾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仲裁费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照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的当日,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如未能清偿上述费用,则反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被告李强、孙璐、石鹏、王婷婷向再就业担保中心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载明:再就业担保中心:鉴于贵中心为债务人荣强公司与债权人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0416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债务人为此与贵中心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1129),在此,本人李强、孙璐、石鹏、王婷婷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为贵中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作出以下担保声明:一、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贵中心为债务人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二、本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中心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三、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务人因何原因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本人应立即无条件代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本人未按时偿还债务,将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贵中心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本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4日,再就业担保中心(担保人)与英纳公司(反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401129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荣强公司与债权人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0416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人再就业担保中心与债权人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天银济保字第0416002号;在此,反担保人在已经完全知悉上述合同及担保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基础上,应担保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现与担保人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壹佰伍拾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仲裁费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照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的当日,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如未能清偿上述费用,则反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按约支付了借款,因被告荣强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其代偿截至2015年6月4日所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5898.03元。2015年6月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代偿1535898.03元。另查明,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于2014年7月1日更名为原告现名即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代偿通知书、企业变更情况、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代偿通知书及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荣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代偿1535898.03元的事实,被告荣强公司系债务人,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荣强公司偿还代偿款1535898.0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约定了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除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或违约金,系双方对违约金计收标准的约定,结合合同性质、被告的违约程度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本院认为该数额并未超出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所确定的合理范畴,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还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根据该条约定,反担保人应当支付原告因代偿银行款项后行使追偿权时所产生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荣强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17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对担保期限及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债务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且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时,各反担保保证人均应依约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通公司、皇信公司、锦菊成公司、英纳公司、李强、孙璐、石鹏、王婷婷对被告荣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1535898.03元。????二、被告山东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3589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山东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律师代理费21720元。四、被告山东广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皇信厨业有限公司、济南锦菊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英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强、孙璐、石鹏、王婷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皇信厨业有限公司、济南锦菊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英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强、孙璐、石鹏、王婷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曹洪记人民陪审员  赵玉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淑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