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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管新庆、管用合等与李付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新庆,管用合,李付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字第964号原告管新庆,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管用合,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付林,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管新庆、管用合与被告李付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军曾合伙经营钙粉厂,后四人散伙。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再次合伙经营钙粉厂,双方约定:一、原告管新庆出资16000元(现金10000元,设备折款6000元)、原告管用合出资10000元(现金5000元,设备折款5000元)、被告出资28000元(厂房、原材料、成品等折款)合伙经营钙粉厂;二、盈亏按投资比例结算;三、原告管新庆负责记账,被告负责现金保管。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原被告合伙期间支出14316元,收入1560元。后被告单方将价值6420元的原材料及成品出售,且将厂房拆掉,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合伙。因被告行为导致散伙发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管新庆股金款16000元,偿还原告管用合股金款1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至2010年3月分时,因双方不愿再继续投资,且行情不好,原被告散伙,但未进行清算。合伙期间还有被告工资款2565元支出未记账。现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股金款已支出完,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军曾合伙经营钙粉厂,后四人散伙。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再次合伙经营钙粉厂,双方约定:一、原告管新庆出资16000元(现金10000元,原合伙时设备折款6000元)、原告管用合出资10000元(现金5000元,原合伙时设备折款5000元)、被告出资28000元(原合伙时厂房、原材料、成品等折款)合伙经营钙粉厂;二、盈亏按投资比例结算;三、原告管新庆负责记账,被告负责现金保管。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管新庆、管用合分别给付被告股金款现金10000元和5000元。原被告合伙期间支出14316元,收入156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二原告提供合伙协议、入股收据、收入单据、支出单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亏损额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分配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54000元合伙经营钙粉厂,且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按出资比列承担亏损额,故原被告应按出资比列对合伙期间的亏损进行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单方出售价值6420元的原材料,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合伙期间有2565元的工资款支出,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支出为14316元,收入为1560元,即原被告合伙期间的亏损额为12756元。根据原被告出资额计算可知,原告管新庆应承担亏损额为3779.56元,原告管用合应承担亏损额为2362.22元,被告应承担亏损额为6614.22元。现原告管新庆、管用合分别给付被告的股金款现金为10000元和5000元,扣除二原告应承担的亏损额,被告应分别返还原告管新庆、管用合股金款为6220.44元和2637.78元。原告提供的管来贵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管新庆股金款6220.44元。被告李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管用合股金款2637.78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二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路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