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詹茹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詹茹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784号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号财富中心*栋*单元**层。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俊强,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36号附4号,系公司员工。被告詹茹萍,女,汉族,1993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辛集乡傅岭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现唐,1946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辛集乡肖老庄村**号。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詹茹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按小额诉讼案件受理,之后,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俊强,被告詹茹萍的委托代理人李现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2015年5月2日,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与他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将其位于武侯区桐梓林北路12号中华园绣苑22栋1单元3层A单元物业出售给他人,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万元。但之后,被告未支付给居间费。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万元。被告詹茹萍对签订《房屋转让合约》无异议,并认可房屋已经售出,也收到了房款。但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超过12个工作日收到房款的,不应当再支付中介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房屋转让合约》约定,房屋售价118万元,首付60万元,余款58万元以按揭方式支付。被告于2015年5月5日收到首付款60万元,2015年7月收到银行发放58万元。2.《房屋转让合约》第23条备注第(4)项为:“卖方于银行拿到他权后12个工作日内收到银行贷款支付中介费,若未收到贷款则有权不支付中介费。”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合约》、《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与他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房屋转让合约》第23条备注第(4)项约定的“卖方于银行拿到他权后12个工作日内收到银行贷款支付中介费,若未收到贷款则有权不支付中介费”中“卖方于银行拿到他权后12个工作日内收到银行贷款支付中介费”系对支付中介费期限的约定,且该条同时约定“若未收到贷款则有权不支付中介费。”,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当被告未收到银行贷款时,有权拒付中介费。本案房屋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也足额收到了银行贷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居间费。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居间费,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