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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冯义国与邹城市太平镇樊家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城市太平镇樊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冯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城市太平镇樊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樊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樊忠桥,主任。委托代理人:XXX,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义国,济宁坤峰物业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邹城市太平镇樊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樊家桥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冯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家桥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均没有查清,其账目在原审审理期间被邹城市太平镇纪委封存,上级财经纪律也不允许村委会向个人借款,邹城市太平镇经管站证明该笔借款没有被纳入镇财务管理之中,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其账目明细的事实情况下判决其履行还款义务,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中,冯义国对于其所主张的投资118000元款项用于樊家桥村纯净水安装的事实已提交《樊家桥村安装纯净水设备投资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净水器设备已经修建,均无异议。樊家桥村委会虽在二审中抗辩称村账中并未予以记载,不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村账系由其单方所作记录,不足以独立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还款情况,且其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未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其村账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情形,故原审不存在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综上,樊家桥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城市太平镇樊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小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