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谢宜军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牛传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谢宜军,牛传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鲍旭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阳,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负责人:张强,该委员会秘书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宜军。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传莲。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以下简称六安市纪委)、谢宜军、牛传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寿民一初字第0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阳,被上诉人六安市纪委、谢宜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牛传莲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六安市纪委、谢宜军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1日,牛传莲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寿县寿春镇时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程跃洪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乘员谢宜军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程跃洪与牛传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宜军无责任。现要求赔偿六安市纪委各项损失合计45750元,赔偿谢宜军各项损失合计87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牛传莲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N号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用亦应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审中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不合法,驾驶证已经过期,依法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安市纪委、谢宜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伤者误工标准及客观性,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用。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条例规定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车辆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六安市纪委、谢宜军诉讼车损过高,不具备客观性,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1时10分,牛传莲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寿县寿春镇时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程跃洪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牛传莲、谢宜军受伤及绿化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牛传莲与程跃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宜军无责任。谢宜军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462.8元。皖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牛传莲,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程跃洪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花去施救费390元、停车费60元,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该车的损失定损为43700元。原审审理认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的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牛传莲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邦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没有合法有效的年检、应当属于无证驾驶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印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六安市纪委诉请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应按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43700元予以计算。六安市纪委诉请的施救费、停车费,谢宜军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应据实计算。谢宜军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的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谢宜军所受伤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六安市纪委、牛传莲负担。经核定,六安市纪委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3700元、施救费390元、停车费60元,以上合计44150元;谢宜军的损失为:医疗费4462.8元、误工费748.55元(68.05元/天11天)、护理费406.28元(101.57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以上合计5857.63元。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57.63元(医疗费4462.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748.55元+护理费406.2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075元[(车辆损失费41700元+施救费390元+停车费60元)50%]。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车辆损失费20850元、施救费195元、停车费30元,合计21075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宜军医疗费4462.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748.55元、护理费406.28元,合计5857.63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谢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893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中国共产党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负担631元,由牛传莲负担523元。原审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牛传莲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到期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六安市纪委、谢宜军共同辩称:我方损失系由牛传莲侵权行为导致,牛传莲应承担赔偿责任。牛传莲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审中牛传莲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我的驾驶证过期,保险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寿县交警大队驾驶证年审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牛传莲的驾驶证未按期年审,系无效驾驶证。六安市纪委、谢宜军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小型车辆驾驶证无需换证。牛传莲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驾驶证到期未及时年审,但不能证明系无证驾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取得驾驶资格后被依法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即驾驶人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牛传莲自初次取得驾驶证时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形,故安邦保险公司以牛传莲未到期换领新证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