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575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恋,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子曾某甲,2014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不能融洽沟通,被告不把原告视为家人,不尽责任,时常辱骂原告,甚至无故打原告。原、被告不能维持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曾某甲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自己经济状况比被告好,能为儿子创造更好的条件,要求判决儿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曾某某辩称:起诉状上描述的原、被告认识的时间不准确,应是2010年下半年,儿子曾某甲出生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农历9月13日),对结婚登记时间无异议。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为一些小事经常争吵,但并没有打原告。2016年2月1日,被告及家人在成都准备把儿子带回老家过年,原告及家人非要把孩子带走,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是踢了原告一脚,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两人也分居生活并说过儿子由被告抚养。故同意离婚,但儿子曾某甲要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恋,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曾某甲,2014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育,婚后性格不合,时常因小事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从事再生资源行业,即回收破烂衣物粉碎加工后再利用,原告及其家人目前生活在作业厂房内。原告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原、被告之子曾某甲目前随被告曾某某的父母生活在成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郫县安靖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曾某甲户口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并且二人已处于事实上的分居状态,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考虑。原告胡某某及其家人从事再生资源行业,即回收破烂衣物粉碎加工后再利用,粉尘污染较为严重,而原告及其家人目前生活在加工作业区,且原告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子女长期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至于原告认为自己经济条件比被告好,更适宜抚养子女的问题,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随谁生活并不影响另一方在经济上为子女创造更好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曾某甲随被告曾某某一起生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