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与王瑞明、魏新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王瑞明,魏新兴,郜胜峰,闫松莲,华守兆,王瑞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负责人邢宝明,任行长。住所地:长垣县新城区宏力大道南段*号邮政大楼。委托代理人张小洋,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彦竹。该行员工。被告王瑞明,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魏庄镇魏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07281982********。被告魏新兴,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城关镇东关街长城文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9********。(系王瑞明之夫)。被告:郜胜峰,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南蒲区西郭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07281971********。被告闫松莲,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郜胜峰之妻)被告华守兆,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瑞香,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华守兆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下称长垣邮政银行)因与被告王瑞明、魏新兴、郜胜锋、闫松莲、华守兆、王瑞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决定立案。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给六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垣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小洋、侯彦竹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垣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王瑞明及其配偶魏新兴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用于经营生意,2011年3月31日经协商一致,被告王瑞明、魏新兴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瑞明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为2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1年至2016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王瑞明、魏新兴还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郜胜锋、彦松莲、华守兆、王瑞香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郜胜锋、闫松莲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西段富美小区9幢1单元6××号房产为被告王瑞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华守兆、王瑞香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长垣县蒲西区长城大道西段阳光家园5幢2单元6××号房产为被告王瑞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限、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及方式以���借款的利率、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支用了7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995%,上浮30%,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瑞明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王瑞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其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瑞明、魏新兴偿还贷款本金31803元、利息3344元,合计35147元(截至2015年8月5日前),后续利息至结清日为止;2、原告对被告郜胜锋、闫松莲所有的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西段富美小区9幢1单元6××号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长房登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被告华守兆、王瑞香所有的位于长垣县蒲西区长城大道西段阳光家园5幢2单元6××号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号××号)享有抵押权,对上述抵押房产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长垣邮政银行根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并提供个人住宅作为抵押担保;第二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654)一份、放款单1份、借据1份、借款支用单1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王瑞明、魏新兴于2011年3月31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654),被告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为2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1年至2016年;2、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支用了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年利率7.995%(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将75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王瑞明的账户,3、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4、被告王瑞明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第三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1××××393)一份、房权证复印件4页、身份证复印件4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郜胜锋、闫松莲、华守兆、王瑞香于2011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1××××393),约定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王瑞明与原告所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654)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四组:逾期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自2014年8月14日被告停止向原告还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31803元、利息3344元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3日,被告王瑞明及其配偶魏新兴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用于经营生意,2011年3月3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王瑞明、魏新兴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瑞明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为2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1年至2016年,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郜胜锋、华守兆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闫松莲、王瑞香分别以郜胜锋、华守兆的抵押共有人身份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郜胜锋、闫松莲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西段富美小区9幢1单元6××号房产为被告王瑞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华守兆、王瑞香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长垣县蒲西区长城大道西段阳光家园5幢2单元6××号房产为被告王瑞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人王瑞明、魏新兴不超过27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支用了7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995%,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金月数为第6个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瑞明发���了该笔贷款,但被告王瑞明在陆续还款至2014年8月14日后,不再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多次找其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诉讼来院。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王瑞明、魏新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03元,利息3344元,合计3514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瑞明、魏兴兴向原告长垣邮政银行申请贷款,被告郜胜锋、闫松莲、华守兆、王瑞香分别以其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和期间。原告经审查,同意向其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以该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王瑞明、魏新兴按该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向原告贷款75000元。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瑞明、魏新���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不按期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瑞明、魏新兴既为共同借款人又为夫妻关系,对该笔贷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在被告王瑞明、魏新兴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时,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全部清偿,并有权实现抵押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瑞明、魏新兴偿还贷款及利息并要求以被告郜胜锋、闫松莲、华守兆、王瑞香为该款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明、魏新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借款本金31803元,利息3344元(截至2015年8月5日)合计35147元,后续的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对被告郜胜锋、闫松莲所有的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西段富美小区9幢1单元6××号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长房登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被告华守兆、王瑞香所有的位于长垣县蒲西区长城大道西段阳光家园5幢2单元6××号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号××号)享有抵押权,对上述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王瑞明、魏新兴、郜胜锋、闫松莲、华守兆、王瑞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相禹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朱志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