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郭香枝、曾长兵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卜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卜军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意,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香枝,无业。系受害人曾甫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长兵,农民。系受害人曾甫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长才,务工。系受害人曾甫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才,务工。系受害人曾甫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姣,农民。系受害人曾甫清之女。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军涛,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卜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汪丽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泡,被上诉人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峰,被上诉人卜军涛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5日早晨,卜军涛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湖北省2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6时30分左右,该车行至湖北省仙桃市张沟镇团结桥南端路段处,遇受害人曾甫清驾驶正三轮电动车(载郭香枝)在其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豫P×××××号车辆正前部与正三轮电动车右侧碰撞,造成郭香枝受伤、受害人曾甫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卜军涛当即将车停放于现场并报警(2015年2月5日6时31分18秒报警),没有破坏现场,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勘验现场、抢救伤员。2015年2月15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卜军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曾甫清、郭香枝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2月11日,受害人曾甫清尸体被火化。另查明:1、受害人曾甫清,男,1944年4月9日出生,生前在户籍地仙桃市张沟镇团结村六组没有责任田和自留地,从2008年3月起搬迁至仙桃市张沟镇新里仁口社区老街99号与次子曾长才一起居住生活,受害人曾甫清与妻子郭香枝共育有子女四人: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女),均已成年。2、豫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卜军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3、、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正本)均没有投保人签名。4、事故发生后,卜军涛为受害人曾甫清垫付抢救医疗费17579.45元、丧葬费19360元,合计36939.45元。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卜军涛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96604元,扣除卜军涛已支付的19360元,还应赔偿277244元。原审认为:卜军涛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受害人曾甫清当场死亡的直接原因,具有全部过错,应当对受害人曾甫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P×××××号“解放”牌仓栅式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受害人曾甫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卜军涛赔偿。对保险公司辩称的“卜军涛以筹措医疗费为由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首先,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卜军涛肇事逃逸”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事故发生后,卜军涛当即将车停放于现场报警,没有破坏现场,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勘验现场、抢救伤员,这一情形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不相符,不属于该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受害人曾甫清生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农村老家没有责任田和自留地,其在事故发生以前已在城镇即仙桃市张沟镇新里仁口社区居住生活多年,且死亡时已满70周岁,超过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其死亡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诉请的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22366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76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依法分别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卜军涛垫付的医疗费17579.45元,亦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受害人曾甫清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293383.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173383.4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受害人曾甫清死亡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卜军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均系受害人曾甫清的近亲属,是法定赔偿权利人。上述赔偿款项应当由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直接享有。卜军涛为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垫付款项36939.45元,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应当返还。为便于履行,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应当返还的前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卜军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交通事故赔偿款256444元;二、保险公司支付卜军涛垫付款36939.45元;三、驳回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3元,减半收取3006.50元,由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负担156元;保险公司负担2850.5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1、仙公交认字(2015)第A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军涛肇事后以筹措医疗费为由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卜军涛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报警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均不能推翻其肇事逃逸的事实。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曾甫清系农村户口,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没有提交受害人曾甫清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曾甫清已年满7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9年,原审按1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3、卜军涛垫付的款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审理的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卜军涛垫付的款项无法律依据。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答辩称: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曾甫清生前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根据受害人曾甫清死亡时的年龄按照1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保险条款只能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与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卜军涛答辩称:1、卜军涛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更没有私自移动肇事车辆,而是及时报警,抢救受伤人员,并配合交警勘验事故现场,在勘验笔录上签名。事后又在医院陪护伤者。卜军涛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交警部门认定卜军涛以筹措医疗费为由逃逸没有依据。卜军涛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豫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经两次转让,实际车主为卜军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和《保险单》中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无投保人签名,且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书面告知和送达的义务,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3、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向伤者垫付费用是应当提倡的行为,能够促使肇事者在事故发生时积极主动为伤者垫付费用。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卜军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为伤者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卜军涛在一审答辩时已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一并解决的请求,原审法院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4、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卜军涛为实际侵权人,但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故发生后,卜军涛报警,并在配合交警勘查现场后,到医院陪护郭香枝。为了筹措医疗费,卜军涛在事故发生的次日回老家,由其弟弟卜伟涛在医院陪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卜军涛是否有逃逸行为即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是否正确。3、卜军涛垫付的费用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卜军涛是否有逃逸行为即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卜军涛一审时提交的报警记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卜军涛并未逃离现场,而是及时报警,配合交警绘制现场图并在该图上签名。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亦证实卜军涛并未逃离现场,且在配合交警勘验现场后,到医院陪护伤者,并垫付医疗费。仙公交认字(2015)第A023中认定卜军涛以筹措医疗费为由逃逸与客观事实不符,卜军涛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卜军涛为豫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是否正确。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一审时提交的仙桃市张沟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仙桃市张沟镇新里仁口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曾甫清在其户籍所在地无责任田及自留地,于2008年起即搬迁至仙桃市张沟镇新里仁口老街99号居住。受害人曾甫清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受害人曾甫清生于1944年5月16日,2015年2月5日死亡,死亡时70周岁,原审按1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3、卜军涛垫付的款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获得足额赔偿,卜军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郭香枝、曾长兵、曾长才、曾德才、曾金姣应当返还卜军涛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将该款项一并处理,既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还有利于鼓励肇事司机在发生事故后对伤者进行积极救治,故该款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不承担诉讼费用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身龙审判员 颜 鹏审判员 汪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XX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