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治国诉李爱民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裴红斌,李爱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刘治国,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涉县河南店镇茨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杨宝庭,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涉县涉成镇龙山大街***号,特别授权。被告裴红斌,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泊里村1队***号。被告李爱民,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高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府后街25号。法定代表人陈婵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双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雪琴,公司员工。原告刘治国与被告裴红斌、李爱民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被告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云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双居、宋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裴红斌的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4时20分许,被告裴红斌驾驶被告李爱民所有的晋D433**(晋DP2**挂)号重型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59KM+1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王斌如驾驶的冀DZ31**(冀D1C**挂)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依据“潞公交警认字(2015)第7201500295号”事故认定书,裴红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斌如不负事故责任。冀DZ31**(冀D1C**挂)号重型大货车的损失由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134120元,鉴定费3780元,施救费3100元。经查实晋D433**(晋DP2**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有限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车损134120元、鉴定费3780元、施救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运损失42656元,合计1846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民辩称,被告裴红斌系其雇佣司机,晋D433**(晋D2**挂)号重型系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请求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事故发生第三日,裴红斌与原告方驾驶员王斌如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方王斌如同意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车辆不予承担。协议签订时,双方车辆的车主均在场,该协议实际上是双方车辆的车主达成的,但司机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司机签订的。签订协议的同时其支付原告2000元补偿金,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再追究其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不予认可。增加诉讼请求应当有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及补交诉讼费的收据。对于本次事故的正常损失,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做出了相应的定价,此定价是依据事故照片而定,价格是参考原告当地修理厂的价格,因此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赔偿原告的依据。原告出险后,没有在出险地维修,擅自把车辆拖回河北修理,间接造成损失扩大,此部分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剔除。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即车损,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裴红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物价局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134120元,鉴定费花费3780元。车辆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施救费用3100元。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晋D433**(晋DP2**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D43395(晋DP2**)挂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证及被告裴红斌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冀DZ31**(冀D1C**挂)号重型大货车行驶证及王斌如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冀DZ31**(冀D1C**挂)号重型大货车实际经营者为刘治国。涉县泰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结算单、冀DZ31**(冀D1C**挂)号商运车年净利润报告及实际损失票据,用以证明停运损失42656元。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用。被告李爱民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委托,无被保险人及车主参与,与保险公司定损单差距4万元,因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李爱民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查明事故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但向本院提供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并提供鉴定现场的照片,以证明其接受第三方机构即潞城市交警队事故科的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到河北涉县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涉县泰华特约服务站对冀DZ31**(冀D1C**挂)号重型大货车进行车损鉴定,并对事故车辆及损坏部件拆件拍照、鉴定,本院认为由于该车辆已经修复,无法委托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系潞城市交警大队委托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且对事故车辆进行拆件鉴定,结合证据8结算单所显示的141159元修理价格,该鉴定结论较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具有证据优势,应予以采信,鉴定费用属查明事故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救费用系必然花费,且主张合理,应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7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人身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其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购买车辆,其作为购买人和实际经营者有权利对其占有的车辆进行管理、使用、修理并主张相应的损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于证据8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县泰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修理完工时间,原告及时修理车辆,并未扩大损失,该项费用应予以保障。但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仅有收据证明,证据不足,且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二被告对于证据9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必然花费,该项主张合理,予以采信。被告李爱民提供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裴红斌与王斌如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0月19日达成协议书:1、裴红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斌如的车辆定损以潞城市物价局定损为准。3、王斌如的车辆损失全部由裴红斌的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费运)。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定损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根据事故照片制作好了定损单,车辆损失应以定损单为依据,根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根据现场照片定损不准,应以物价局鉴定结论为准,保险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爱民对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其认为保险公司未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本院认为,通过以上认证结果,鉴定结论系第三方即潞城市公安局交警队委托所作,且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对车辆拆件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较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具有证据优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4时20分许,被告裴红斌驾驶被告李爱民所有的晋D433**(晋DP2**挂)号重型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59KM+1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王斌如驾驶的冀DZ31**(冀D1C**挂)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Z31**(冀D1C**挂)号重型牵引车严重损坏。同月29日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裴红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斌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冀DZ31**(冀D1C**)挂号重型牵引车拖至河北涉县泰华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花费施救费3100元。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接受潞城市交警队事故科的委托,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34120元,鉴定费3780元。另查明,原告刘治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购买冀DZ31**(冀D1C**挂)号重型大货车,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李爱民与裴红斌系雇佣关系,晋D433**(晋DP2**)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主车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告裴红斌驾驶晋D433**(晋DP2**挂)号重型牵引车,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刘治国运营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裴红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爱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34120元;2、鉴定费3780元;3、施救费3100元;4、交通费1000元;5、停运损失,原告经营重型半挂货车从事货物运输活动,故结合当地同时期货物运输收入状况并参照相关行业标准酌情保障10560元;以上合计152560元。关于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双方雇佣司机虽达成协议,但未就诉讼费用作出约定,鉴于被告李爱民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000元经济补偿,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在诉讼费分担时对此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治国各项经济损失152560元。驳回原告刘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3元(原告预交纳3120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1351元,由原告刘治国负担2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海审 判 员 李艳琼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在物品的损失、车来那个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