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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袁永英与路怀利、朱项伟、商丘市银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英,路怀利,朱项伟,商丘市银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88号原告袁永英,女,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黄素霞(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怀利,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朱项伟,男,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商丘市银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珍,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业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袁永英诉被告路怀利、朱项伟、商丘市银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英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路怀利、朱项伟、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崇文及被告朱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袁永英庭前已调解解决,本案不再作表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英诉称,原告的弟弟袁某甲在县城与其居住共同生活,袁某甲以维修家电为生。2015年12月18日11时许,袁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柘城维修家电时,驶至柘城县境内S206线35㎞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被告路怀利驾驶的被告朱项伟所有的豫N757**号(挂车为豫NZ4**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路怀利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313.82元。被告路怀利、朱项伟、运输公司辩称,1.看尸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2.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农村标准计算;3.庭审中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放弃了三者险的赔偿权利,该部分赔偿义务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路怀利、朱项伟、运输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313.82元。原告袁永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户口本、罗山县某某乡双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与死者袁某甲之间系亲属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路怀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证据,尸检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尸体保管、运尸费票据各一份,住宿费票据;证明死者袁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花医疗费1612.97元,尸体存放费、运尸费136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3000元。第四组证据,罗山县某某乡双店村委、罗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及罗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袁某甲生前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被告路怀利、朱项伟、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户口本记载系农村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双店村委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2.该事故的发生死者袁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无权要求精神抚慰金;3.死者袁某甲尸体保管费及运送费票据形式不合法,该费用不属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按照民政部门规定,尸体应就近火化,该部分费用属丧葬费赔偿范围,原告不得要求重复赔偿;4.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8日,而住宿费票据开具时间2016年1月11日,时间不符,再者付款人是王毅,与本案原告无关联;5.罗山县某某乡双店村委及罗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没记载死者袁某甲在何处经营电器维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内容不合法,不能证明死者袁某甲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6年1月23日陈某甲、李某甲、刘某甲、袁某乙、李某乙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2.2013年3月16日及2014年5月10日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及户籍复印件;4挂靠合同两份,公司证明一份。原告袁永英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三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异议认为,1.证人应出庭作证;2.房屋租赁协议上是否是死者生前签的字无法确认;3.房屋所有权证系复印件,房产所处位置和证人及房屋租赁协议显示地址不一致,房产证显示南街四组15号,证人证言显示罗山县交通路17号。三被告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永英与死者袁某甲系姐弟关系。2015年12月18日11时许,袁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柘城县维修家电时,行驶至柘城县境内S206线35㎞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被告路怀利驾驶的被告朱项伟所有的豫N757**号(挂车为豫NZ4**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甲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612.97元,当日袁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路怀利通过交警队垫付20000元。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死者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怀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各项赔偿费用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庭前原告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协议,已赔偿原告111000元。因被告路怀利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偿。另查明,死者袁某甲父母早年去世,本人终身未婚,生前跟随其姐姐袁永英一起生活。死者袁某甲1953年9月4日出生,现年63岁,需赔偿死亡赔偿金17年。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消费支出15726.12元。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怀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项伟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该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在该车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记载的户籍类别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死者袁某甲户口本记载虽是农村户籍,但该户籍登记是属公安机关对每个公民基本信息的一种管理制度,在民事诉讼赔偿中并不完全以此作为民事赔偿标准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罗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罗山县某某乡双店村委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和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死者袁某甲在户口登记地已不居住多年,其在县城做电器维修生意,并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死者袁某甲的当时的现状,对其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死者袁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无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对于精神抚慰金是属于优先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优先给予了赔偿,该费用并不在三被告赔偿范围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尸体保管及运送费,属于保管及运送死者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并不包含在丧葬费内,且原告提供了该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对此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另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8日,而住宿票据是2016年1月11日,且付款人是王毅,该票时间不符,付款人与本案原告无关联。在该事故发生后,死者尸体一直由原告租赁他人保管,直到2016年1月8日交警部门通知原告方处理尸体时,原告方才于2016年1月11日将尸体进行处理,而当时来柘城处理事故的人员是原告及死者的外甥王毅,故被告提出以上观点不能成立。被告提出法院调查证人笔录,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及租赁协议是否是死者生前所签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因证人均住在外地且路途遥远,不便到庭作证,本院考虑证人的实际情况,到其所在地进行调查落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调查中通过证人了解到死者生前的生活状况,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对租赁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进行了核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另对于房屋租赁协议上显示的地址南街四组15号与证人证言显示的罗山县交通路17号问题,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和拍照,该房屋原地址为南街四组15号,后改为现在的交通路17号,该房屋地址均属同一地址。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612.97元,2.死亡赔偿金414654元(24391.45元/年×17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94356元(15726元/年×6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尸体看管费及运尸费13600元,6.处理事故住宿费3600元,原告请求3000元。处理事故车旅费1680元,(3人×7天×80元),合计578904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612.97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1612.97元(双方协商为111000元)。下余467291.03元,按照责任划分30%的比例,被告路怀利、朱项伟应赔偿原告140187.3元(467291.03元×30%)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被告路怀利、朱项伟应赔偿原告120187.3元(140187.3元-2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怀利、朱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永英各项损失120187.3元,被告商丘市银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袁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袁永英负担3745元,被告路怀利、朱项伟负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余甫友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