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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布拉格嘎查委员会诉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巴胡塔苏木乌日都巴嘎布拉格嘎查委员会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布拉格嘎查委员会,科尔沁左翼后旗国土资源局,科尔沁左翼后旗巴胡塔苏木乌日都巴嘎布拉格嘎查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左行初字第21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布拉格嘎查委员会(原名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伊和宝力高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布拉格嘎查。法定代表人巴根那,职务嘎查达。委托代理人王举,通辽市148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国静,通辽市148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法定代表人青格乐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喜泉,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后旗国土资源局职员。委托代理人佟飞,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后旗国土资源局职员。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巴胡塔苏木乌日都巴嘎布拉格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巴胡塔苏木乌日都巴嘎布拉格嘎查。法定代表人阿拉敦巴根,职务嘎查达。委托代理人王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布拉格嘎查委员会诉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巴胡塔苏木乌日都巴嘎布拉格嘎查委员会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布拉格0嘎查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举、刘国静、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喜泉、佟飞、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巴胡塔苏木乌日都巴嘎布拉格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阿拉敦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注销该征地所有权登记,于2014年12月9日发出后国土资发[2014]223号文件,公告废止了原告的后集有(2013)第048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并撤销该宗地所有权登记。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关于乌日都巴嘎布拉格嘎查与伊和布拉格嘎查之间土地所有权争议一案的调查报告(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关于注销土地所有权登记及废止《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公告及送达回证(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一份;证据三、科尔沁左翼后旗地籍档案(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一份;证据四、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告废止原告土地证并撤销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为原告颁发了由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签发的集体所有权证书,证书号为后集有(2013)第0483号。后来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通知下,被告下达了注销废止该证书的公告决定书。该注销决定书在程序上严重违背了该《土地登记办法》的法律规定,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在该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法律规定中,适用注销已经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应该适用本法规定的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但是在原告申办该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所依据的是“科左后旗民政局勘界办的核界协议书”,根本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被告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出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国土资源局后土资发【2014】223号公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复举被告的证据三;证明被告向原告颁发土地所有证书时,证据齐全、程序合法;出示证据二、科尔沁左翼后旗民政局核界协议书、证据三、韩双山与原告签订的宜林地(2006)后证字第35号文件、证据四、土地所有证,证明该土地原始就由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的村民韩双山经营管理至今。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巴胡塔苏木乌日都巴嘎布拉格嘎查委员会的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确认大郑铁路以西的土地归其所有。经查巴胡塔苏木伊和宝力高嘎查委员会与乌日都巴嘎布拉格嘎查之间大郑铁路西侧,土地所有权从2004年8月份起至今有权属争议。2012年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登记发证工作中,在相邻宗地权利人中没有指界人签字,忽略了两个嘎查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所以为原告颁发的集体所有权证在发证程序上违法。2014年11月10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授权科左后旗国土资源局代为履行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能。自授权之日起,科左后旗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的公告工作。为此原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注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废止原告所持有的后集[2013]第048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被告的执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的授权,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希望法院依法维持此公告。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巴胡塔苏木乌日都巴嘎布拉格嘎查委员会述称,被告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与第三人曾经发生过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现在已经处理完毕,依法定程序经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审查决定,经通辽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涉案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现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巴胡塔苏木乌日都巴嘎布拉格嘎查委员会向法院出示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1)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责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与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出示证据二、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后政决字(2015)3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12日经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决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嘎查集体所有,以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审查土地归属情况的过程;出示证据三、通辽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31日通辽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后政决字(2015)3号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以及复议原具体行政行为和审查土地归属情况的过程,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和3的程序有异议,因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具体受委托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最后的处理决定应当由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作出。档案资料是发证依据,并不是注销依据,在撤销原告的所有权证书时没有原始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办案程序的合法性。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二没有领导和村民代表的签字,并且核界协议书的现场测绘,界址坐标的时间是2001年,与核界时间是1992年,相隔9年,没有同步进行,核界协议书成果没有向有关部门进行公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档案中缺乏相邻地界的指界人签字,属于确权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当撤销,对证据二内容有异议,没有第三人嘎查的历任领导签字,其他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要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承包合同的地界并非本案争议的地块内,公证书只能证明印鉴和签字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承包土地行为合法,原告对该土地并没有处分权,该证据反证了土地使用人对第三人的集体财产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土地所有权证已被撤销属于无效的权属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现行解决现在土地权属的程序上的判决,不属于实体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据二、三,两份行政决定书到现在均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二、三两个决定没有生效,是因为原告人不服,已经上诉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做出公告的依据和过程,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公布的》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巴胡塔苏木乌日都巴嘎布拉格嘎查委员会的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确认大郑铁路以西的土地归其所有。经查后发现原告巴胡塔苏木伊和宝力高嘎查委员会与第三人乌日都巴嘎布拉格嘎查之间大郑铁路西侧,土地所有权从2004年8月份起至今有权属争议。2012年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登记发证工作中,在相邻宗地权利人中没有指界人签字,忽略了两个嘎查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故认为被告向原告颁发后集[2013]第0483号集体所有权证时,程序上违法。故于2014年11月10日,由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的授权后,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后国土资发[2014]223号文件“关于注销土地所有权登记及废止《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公告”,公告废止原告持有的[2013]第048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并注销该宗地的所有权登记。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第三人的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后,以2012年核发[2013]第048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时,忽略了权属争议之事,属于确权登记发证程序错误为由,直接以受委托人的名义作出公告注销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并注销了土地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后国土资发[2014]223号文件“关于注销土地所有权登记及废止《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公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那木拉审 判 员 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