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东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江阴东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55号原告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港北路67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东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中街160号。法定代表人谢永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江阴东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周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俊、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公司诉称:其公司与东大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至目前东大公司欠其公司加工承揽价款14013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大公司支付定作价款140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大公司辩称:对联丰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其公司拖欠货款原因是:1、设备未经业主江阴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验收,不清楚质量是否达到业主验收标准,由于联丰公司是业主指定的加工单位,故是否合格因以业主标准为准;2、业主至今尚未提货,其公司希望在与业主协商或发货后再支付该笔款项,且其公司目前资金也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联丰公司与被告东大公司存在封头承揽业务往来。2013年度,联丰公司为东大公司定作、加工各类封头,共计价款140130元,但东大公司未能按约付款。2015年3月12日,联丰公司委托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向东大公司发出法律告知函,要求东大公司支付所欠定作价款,但东大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联丰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东大公司对联丰公司主张欠款数额140130元无异议,另联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承揽合同、销售提货单、增值税发票、法律告知函、快递单、快递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联丰公司与东大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联丰公司按约履行了封头定作、加工及交付义务,东大公司亦应按约付款。审理中,东大公司辩称其未付款系因封头未经业主单位验收,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需经业主单位验收,故对东大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其公司应立即付清所欠定作价款140130元。联丰公司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东大公司发函催要该款,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丰公司定作价款140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2920元,由东大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联丰公司垫付,东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联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