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440号原告周某甲,女,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谭某,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宜贵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现年11岁。其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孤僻多疑,无法交流,且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周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谭某辩称,其与原告周某甲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谭某于2001至2002年间在工作中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0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5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好。自2015年起,双方因缺乏沟通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执。2016年3月,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谭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现造成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王宜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明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