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希文与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朱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文,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朱红,雷远国,李勤宏,郑义,郑军,杨锡光,杨正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王希文,女,汉族,1961年1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剑磊、许忠顺,系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号新华大厦**层**座。法定代表人:郑义。委托代理人:张稳德,系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红,女,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作家,系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远国,男,傣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李勤宏,女,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郑义,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郑军,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杨锡光,男,土家族,1957年2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杨正雄,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刘作家,系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希文诉被告李勤宏、郑义、朱红、郑军、雷远国、杨锡光、杨正雄、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德投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李素平、伍春霞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忠顺,被告朱红、杨正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作家,被告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稳德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远国、李勤宏、郑义、郑军、杨锡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款人民币115万元给被告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朱红、雷远国、李勤宏、郑义、郑军、杨锡光、杨正雄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原告于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款115万元给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也未支付任何利息,且至今已逾期6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但因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1%加收违约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八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1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7000元;2、八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77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远国、李勤宏、郑义、郑军、杨锡光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书。被告杏德投资答辩称:我方对借款金额认可,但是不完整,我方只认可部分金额,根据云南杏德投资的财务工作交接会议纪要,2015年12月17日原告也有一份,上面记录的金额不是诉请中的数额,数额是1416500元,分三次,第一次2015年3月17日的是115万,第二次2015年5月8日的14万元,第三次是2015年7月11日的126500元。我方也有2015年的审计报告。上面的金额与原告的金额不一致。被告朱红、杨正雄答辩称:一、朱红和杨正雄不是债务人,他们只是担保人,他们只是以股东的身份担保。二、他们在2015年11月26日将两人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徐少昆,他们的转让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欲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15万元,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及担保责任;证据二:律师代理发票。欲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杏德投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朱红、杨正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朱红、杨正雄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工商变更登记表。欲证明朱红和杨正雄是基于股东身份做担保,现已不是股东身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从这个证据只可看出他们是以保证人的身份与他们是否是股东没有关系。被告杏德投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杏德投资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杏德投资1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付息,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朱红、雷远国、李勤宏、郑义、郑军、杨锡光、杨正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因诉讼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150000元,被告对此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得出20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法律规定范围内利息(1150000元×2%月息×6个月=1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82777元,双方在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动降至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费标准,收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55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朱红、雷远国、李勤宏、郑义、郑军、杨锡光、杨正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红、杨正雄辩称他们只是以股东身份担保,于2015年11月26日已将其股份全部转让了第三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中双方在担保条款中约定担保人以个人自有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与是否是股东身份无关。被告另辩称合同约定杏德投资以自有股权6%做担保,应该扣除这部分后担保人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朱红、杨正雄称应由合同约定的杏德投资自有6%的股权先偿还债务,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杏德投资的质权并没有设立,故对被告朱红、杨正雄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希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利息人民币138000元;二、被告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希文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希文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500元;四、被告朱红、雷远国、李勤宏、郑义、郑军、杨锡光、杨正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8元由被告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朱红、雷远国、李勤宏、郑义、郑军、杨锡光、杨正雄共同承担人民币17032元,原告王希文承担人民币117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朱红、雷远国、李勤宏、郑义、郑军、杨锡光、杨正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李素平人民陪审员 伍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