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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罗鹏、罗小桂等与朱贵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鹏,罗小桂,朱贵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512号原告:罗鹏,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0532。原告:罗小桂,女,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0547。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贵明,男,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址湖南省临澧县,公民身份号码×××255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刘小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原告罗鹏、罗小桂与被告朱贵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罗鹏、罗小桂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6日20时18分许,朱贵明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惠东白花镇太阳坳往惠东城方向行驶,行至s356线095km+900m处时,碰到行人罗某(原告父亲),造成罗某受伤经送惠东平山镇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惠公交认字441323(2015)第a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贵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罗某在惠东租房居住了七年之久,长年从事建筑工作。粤l×××××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和保险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在出险后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进行赔偿,为此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朱贵明赔偿原告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撞死原告父亲的死亡赔偿金603858(30192.9×20)元,丧葬费32395(647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差旅费26000元,小计742253元,扣除交通强制险110000元,节余632253元的80%,即505802.4元。再加上交通强制险ll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615802.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贵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没有提供本案死者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原告与本事故死者的关系,也无法证明死者是否还有其他直系亲属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原告没有提供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3、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我方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且有固定工作收入的法定条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因为在本次事故中死者也承担事故责任,且肇事司机已经与死者家属即原告达成谅解,并支付了精神损害的赔偿,对原告的精神已经进行了抚慰,不应再重复诉求;5、差旅费没有依据,差旅费也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依法不应支持,即使原告诉求的差旅费是指亲属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那么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的情况下,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户籍标准即农村收入76.07元每天,按照三人七天计算,住宿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住宿发票是原告代理人住宿所产生的,并非法定赔偿的范围,交通费票据也与处理事故的时间不相符,部分交通费票据也是原告代理人伍昭所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是已包含在代理人的律师费当中,并非死者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依法不应支持;6、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司是保险人,并非侵权人,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0时18分许,被告朱贵明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惠东白花镇太阳坳往惠东城方向行驶,行至线××处(××县××镇青云路段)时,碰到行人罗某,造成罗某受伤经送惠东平山镇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441323(2015)第a0017号),认定被告朱贵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罗某,男,1955年4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罗某的父、母亲及妻子已故。罗某婚生一子一女,即原告罗鹏、罗小桂,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罗鹏、罗小桂提供惠东县港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通知单、朱某甲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加盖惠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证明罗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在该辖区惠东县港利达投资有限公司租房居住(租房门牌号××,门号为22号)。提供惠东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淡澳工程处第三施工队(挂靠惠东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俞某乙)出具的证明、原告代理律师分别向俞某乙、向某丙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罗某自2014年3月起,从事建筑临时工工作。经核,俞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对罗某自2014年3月起在惠东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淡澳工程处第三施工队从事建筑临时工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贵明准驾车型c1e,系粤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人。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被告朱贵明的妻子吴某丁与原告罗鹏、罗小桂的委托代理人伍昭律师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1、朱贵明的妻子吴某丁代表被告朱贵明向被害人罗某的妻子、儿子赔礼道歉……2、被告朱贵明自愿一次性补偿35000给罗某家属,35000元不在死者罗某人身损害赔偿费中扣除……。同日,伍昭律师代表原告罗鹏、罗小桂按约出具免于刑事处罚申请书。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朱贵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朱贵明承担80%,罗某(行人一方)承担20%。被告朱贵明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罗鹏、罗小桂因罗某事故死亡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朱贵明负责赔偿80%,被告太平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被告朱贵明另行自愿一次性补偿罗某家属的35000元,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明、收款收据、通知单、身份证件、证明、调查笔录等材料,足于证明死者罗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故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元/年计,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关于丧葬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丧葬费按2014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64790元/年计,丧葬费为64790元/年÷12×6=32395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70000元,在交强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处理丧葬费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算数额问题。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酌定120元/天/人,按3人7天计付,误工费为120元/天/人×7天×3人=2520元;根据往返路途长短,处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酌定800元/人,按3人计付,交通费为800元/人×3人=240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的住宿费,按住宿标准340元/天计算,酌定3人7天计付,住宿费为340元/天×7天×3人=7140元。上述三项共12060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罗鹏、罗小桂的损失共71831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罗鹏、罗小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10000元。原告罗鹏、罗小桂余下损失608313元,由被告朱贵明负责赔偿80%即486650.40元,被告太平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鹏、罗小桂1100**元。二、被告朱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罗鹏、罗小桂余下损失608313元的80%即486650.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对此款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罗鹏、罗小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8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罗鹏、罗小桂负担200元,被告朱贵明负担725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新强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人民陪审员  柯容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远青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038587605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3239532395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70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9、其他损失12060110000合计718313608313×80%=486650.40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6粤13**民初512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