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计彩华、华劲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彩华,华劲松,徐定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彩华,女,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实际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花园玫瑰湖畔30栋1单元2层1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劲松,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审被告:徐定和,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实际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花园玫瑰湖畔30栋1单元2层1室。上诉人计彩华因与被上诉人华劲松、原审被告徐定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5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计彩华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上诉人从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也不认可其管辖约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华劲松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4月14日,徐定和作为甲方、华劲松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定和向华劲松借款45万元。该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中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徐定和与计彩华系夫妻。2015年8月22日,华劲松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徐定和、计彩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3.51万元。计彩华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587-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徐定和与华劲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合同乙方华劲松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65号1栋1单元416室,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计彩华虽不是本案合同上署名的当事人,但其身份是合同甲方当事人徐定和的配偶,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华劲松主张计彩华与徐定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徐定和约定的管辖协议的效力及于计彩华。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计彩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腊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