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牛某某等与廊坊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某,牛某某,权某某,王某某,段某某,闫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廊坊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03执异28号异议人董某某。异议人牛某某。异议人权某某。异议人王某某。异议人段某某。异议人闫某某。异议人陈某某。异议人李某某。异议人周某某。异议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等以上10人。被执行人廊坊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本院在执行董某某等10人诉廊坊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董某某等10人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董某某等10人称,1、请求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1)广执字第493、494、495、496、497、498、499、500、501、50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执行贵院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内容。异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因与同岗位人员不能达到同工同酬,历任医院领导班子也同意解决此问题,但直到2009年4月也未落实,为此,申请人于2009年4月27日将被申请人诉至廊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决同工同酬问题。6月1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申请人关于同工同酬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以不具备操作性和对劳动报酬的具体数目申请人以前并未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争议为由向广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仍维持现工资每月750元的标准,但这里否认了关于申请人一直以来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同工同酬的请求。2011年2月24日,广阳法院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了(2011)廊民终字第170、171、172、173、174、175、176、177、178和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可以说,两级法院均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作出的公正裁决。10名申请人按要求向广阳法院提供相关工资证据及政策法规。2012年9月27日。广阳法院依法出具了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执行拖欠10人同工同酬所得共计750万元。广阳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于2012年11月15日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应该给予10名申请人的同工同酬的部分所得166万元,并敦促被申请人解决上述问题。被申请人一直拖延不予解决,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及法律文书。直到2013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不是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提出执行异议,而是以文件致函的形式向贵院发出了《廊坊市人民医院关于要求裁定解除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函》院字(2013)11号文件,要求解除冻结并终结执行程序。在此函文中仍然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只是以无法操作、计算依据不清等理由提出的上述要求。10名申请人的拖欠工资已由广阳法院作出裁定共计750万元,被申请人依据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便可执行。但是贵院仅依据医院11号文件,于2013年2月6日作出了(2011)广执字第493、494、495、496、497、498、499、500、501、502号执行裁定书,错误的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裁定不予执行廊坊中院的终审裁定,也否认了之前多次敦促被申请人履行法律义务的公正行为。申请人认为,一份有着明确的执行人、被执行人,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有着明确的执行750万元内容的法院判决及相关法律文书,却被医院(2013)11号文件给中止执行了。申请人特提出执行异议。恳请贵院依法执行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本院查明,董某某等与廊坊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廊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劳仲裁字(2009)第32、39、35、36、37、33、38、41、4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廊坊市人民医院比照原“三产”(廊坊市益苑实业总公司)工人的现劳动报酬提高被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廊坊市人民医院认为该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廊坊市人民医院关于维持现有的劳动报酬即月工资为75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不是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廊坊市人民医院的起诉。廊坊市人民医院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0月13日,本院立案执行。2013年2月6日,本院分别作出(2011)广执字第493、494、495、496、497、498、499、500、501、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廊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廊劳仲案字(2009)第32、39、35、36、37、33、38、41、40、34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董某某等与廊坊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诉至本院,2014年7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某等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8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某某、牛某某、权某某、王某某、段某某、闫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安海龙审判员 李国平审判员 唐月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