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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管智超、魏光华、梁卫平、梁正超、吕杰与赵军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智超,魏光华,梁卫平,梁正超,吕杰,赵军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236号原告管智超,男,遵义市人。原告魏光华,男,遵义市人。原告梁卫平,男,遵义市人。原告梁正超,男,遵义市人。原告吕杰,男,遵义市人。诉讼代表人管智超,男,遵义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刚,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杰,男,河南省睢县人。原告管智超、魏光华、梁卫平、梁正超、吕杰与被告赵军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智超、魏光华、梁卫平、梁正超、吕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刚,被告赵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智超、魏光华、梁卫平、梁正超、吕杰诉称,我们五人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先后为被告运输废纸板到重庆九龙纸厂,但当时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处置了机械设备后再支付运输费,并于2015年9月21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载明了被告欠我们五人运输费9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前结清,但过了约定的期限后,经我们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运输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军杰辩称,2015年9月21日我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欠条上我的签名也是我写的,但是该欠条是我在原告五人的逼迫下写的,且这笔欠款的实际欠款人是我姐姐的男朋友张东川。2014年我与我妻子在张东川所办的废纸打包场打工,我负责打包废纸,我妻子负责收货,原告五人负责给张东川运输废纸板到重庆九龙纸厂,由于经营不善,该废纸打包场在2015年上半年宣布破产;由于张东川还欠我和我妻子的工资及个人借款无法偿还,于是张东川在2015年7月19日将机器设备抵给了我们夫妇,在转让时只是转让机器设备并未转让债权。我为了维持生计,从2015年8月份开始在用接收过来的机器设备经营废纸打包生意,所以原告说的欠2015年的运费根本不存在,由于原告找不到张东川,就经常到我经营的场地来闹事,并胁迫我代实际欠款人张东川签字,我是被迫无奈之下打电话给张东川后就帮张东川签了名字,由于我当时因为受到恐吓威胁的原因,所以才错写了自己的名字。之后由于五原告找不到张东川,就经常到我的场地无理取闹,还将我弟弟及其女儿打伤,后经长征镇派出所调解后五原告才保证不因债务问题找我的麻烦,现在由于原告不服派出所协调,才在明知欠款人并非是我的情况下将我告上法庭。五原告起诉的9000元运输费不应该由我支付。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管智超、魏光华、梁卫平、梁正超、吕杰与案外人张东川达成口头协议,由五原告为张东川经营的废纸打包场运输废纸板到重庆九龙纸厂,双方约定每吨的运输费为90元,后该废纸打包场由于经营不善于2015年上半年倒闭,尚有9000元运输费未支付给五原告;2015年9月21日,被告赵军杰在由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捺印,该欠条载明:本人(赵军杰)男,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XXX)今欠(管智超)(魏光华)(梁卫平)(梁正超)(吕杰)运输费用人民币共计(9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仟元)整。定于2015年10月25日结清。欠款人:赵军杰,2015.9.21号。2016年1月14日19时,原告管智超及其妻梁大兰二人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该运输费,到被告经营的废纸打包场催要,与被告亲属李永振、任东云发生打架,后该纠纷经红花岗区公安分局长征派出所调解,调解内容为由管智超、梁大兰承担李永振及其女儿李小诺的医疗费用1000元,并当场履行,管智超、梁大兰与李宁宁、赵军杰(李宁宁丈夫)之间的债务关系自行持借条到人民法院起诉处理等。现五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收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运输费用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管智超、魏光华、梁卫平、梁正超、吕杰与案外人张东川就运输其经营的废纸打包场的废纸板到重庆九龙纸厂达成口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五原告与案外人张东川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五原告作为该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已按约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但案外人张东川未依约支付运输费用尚欠9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案外人张东川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运输费用给五原告;2015年9月21日,被告赵军杰向五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明确表示尚欠的运输9000元由其向五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规定,案外人张东川所欠五原告的9000元运输费用,该债务已于被告赵军杰向五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的同时转移给了被告赵军杰,债权人即五原告和被告赵军杰均知晓并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且有原告书写欠条内容和被告赵军杰亲笔签字、捺印,故对五原告请求被告赵军杰支付运输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军杰辩称该书面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以及该签字系自己错写,其提交的红花岗区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事发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该时间明显晚于被告赵军杰书写欠条时间(2015年9月21日),结合欠条约定的所欠运输费用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故可以认定2016年1月14日原告管智超夫妇与被告赵军杰亲属发生纠纷系原告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到期后向被告催要运输费用行为所导致,而非被告辩称的书写欠条时的胁迫行为,同时,被告赵军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观上是具备分辨是非能力的,故对被告赵军杰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采信;对被告赵军杰辩称9000元运输费用的实际欠款人系案外人张东川,被告赵军杰可在向五原告履行了转移债务后向实际欠款人张东川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智超、魏光华、梁卫平、梁正超、吕杰人民币9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军杰承担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