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力浩与何建顺、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力浩,何建顺,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60号原告:周力浩。委托代理人:阮仕昌,系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胜,系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建顺。现在湖北省鄂东监狱服刑。被告: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办仙下河北路。法定代表人:何建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力浩与被告何建顺、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张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力浩的委托代理人阮仕昌、被告何建顺、被告中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力浩诉称:2013年,被告何建顺为被告中亿公司在仙桃开发的“中亿人家”房地产项目的正常进行,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23日五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共计7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协议另约定借款利息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何建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中亿公司对被告何建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卡对卡转账方式向被告何建顺的银行卡汇款719.75万元,并支付现金30.25万元。双方协议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开发的房屋出售不理想为由,至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建顺偿还借款75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判令被告中亿公司对被告何建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力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建顺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收条、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何建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何建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构成违约,被告何建顺应按本协议借款金额的日2%向周力浩支付违约金。被告中亿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9万元、现金支付11万元及若被告何建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由其承担律师费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建顺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及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何建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中亿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4.50万元、现金支付5.50万元及若被告何建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由其承担律师费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建顺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及收条,拟证明被告何建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何建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构成违约,被告何建顺应按本协议借款金额的日2%向周力浩支付违约金。被告中亿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41.75万元、现金支付8.25万元及若被告何建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由其承担律师费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建顺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及收条,拟证明被告何建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何建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构成违约,被告何建顺应按本协议借款金额的日2%向周力浩支付违约金。被告中亿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4.50万元、现金支付5.50万元及若被告何建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由其承担律师费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建顺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及收条,拟证明被告何建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何建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构成违约,被告何建顺应按本协议借款金额的日2%向周力浩支付违约金。被告中亿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万元及若被告何建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由其承担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何建顺、中亿公司共同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后已归还部分欠款。被告何建顺、中亿公司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何建顺、中亿公司对原告周力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周力浩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23日,周力浩与何建顺签订五份借款协议,分别借款2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时间均为3个月;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何建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构成违约,何建顺应按本协议借款金额的日2%向周力浩支付违约金。若何建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由其承担律师费;中亿公司对何建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周力浩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89万元、94.50万元、141.75万元、94.50万元、2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1万元、5.50万元、8.25万元、5.50万元给何建顺(2013年10月23日的借款200万元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五笔借款,借贷双方另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5%。诉讼中,何建顺陈述已偿还部分欠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均认可何建顺所支付的利息至2014年5月27日止。关于借款利息,周力浩请求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力浩与何建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周力浩要求何建顺偿还借款7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建顺辩称已偿还部分欠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周力浩要求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亿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何建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周力浩要求何建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顺向原告周力浩偿还借款75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建顺向原告周力浩给付借款利息:以7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按年利率24%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力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300元(原告周力浩已预缴),由被告何建顺、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建顺、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周力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