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乃全与陈胜昌、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乃全,陈胜昌,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全,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5951。委托代理人左高兴,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贤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昌,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7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布明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张洋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张乃全因与被上诉人陈胜昌、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时30分许,陈胜昌驾驶粤X×××××号车(车主系鸿运公交公司)行至大良“新协力”对开路段时,与张乃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乃全受伤、车辆损坏、张乃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陈胜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张乃全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就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9天),伤情诊断为左足多处骨折、脑震荡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带药出院、按时服药、2个月后视情况拆除骨针等。之后张乃全又继续进行门诊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合计20391.52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垫付10000元)。为确定自身损失,张乃全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乃全上述伤情达十级伤残。张乃全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张乃全系农村户籍居民。粤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张乃全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049.28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应再赔偿24049.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291.52元,合计赔偿37340.8元。张乃全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张乃全在诉讼中提供了伦教街道常教居委会的证明欲证明其事发前在伦教生活超过一年(该证明称“张乃全自2007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日2015年3月19日止,一直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常教昌盛豪苑一期一梯401号居住和生活”)。但在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该居委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意见,称“无法确定该员(指张乃全)在本辖区的居住情况”。从而可知上述居委会出具了两份内容存在一定矛盾的证明,原审法院对张乃全提供的上述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故张乃全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张乃全事发前在佛山地区长期居住。退一步说,即便张乃全事发前在佛山地区长期居住,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张乃全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乃全其他诉请超出原审法院确认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乃全支付各项赔偿款合共37340.8元;二、驳回张乃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76元(已减半),由张乃全负担659.7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27元(受理费已由张乃全预交,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身应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张乃全,原审法院不作收退)。上诉人张乃全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罔顾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张乃全随儿子在顺德居住多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期间,张乃全提供了房产证、保险单、保险理赔核定表、银行存折、居住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张乃全在顺德随儿子居住多年。原审法院仅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否定张乃全的证据,实在令人费解。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仅表明张乃全无办理居住证,不代表张乃全没有在顺德居住,张乃全提交的居住证明是居委会经办人员致电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核实后出具的,两份证明没有矛盾冲突之处。张乃全年纪接近70岁,平时偶尔用三轮车帮人运货赚钱,主要生活费都由儿子负担,原审法院要求张乃全提供收入证明且认为无劳动收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乎情理。二、张乃全目前体内仍存留内固定,待休养后拆除,后续必然发生医疗费用。经咨询医生,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大概几千元,为节省司法资源,也为使张乃全受伤后能够安心休息,无需为后续医疗费用再次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张乃全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该事实已经由事故认定书确认,但原审法院不合理的加重张乃全的举证责任,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四、陈胜昌违规驾驶的行为,导致张乃全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而行动不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能安享晚年。在陈胜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结合顺德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予调整。综上,上诉请求:1.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乃全的残疾赔偿金,判令陈胜昌、鸿运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向张乃全支付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及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不服金额共37489.03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胜昌、鸿运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陈胜昌、鸿运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张乃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门诊病历6页,拟证明张乃全至今未拆除内固定,一直在门诊复诊,陈胜昌、鸿运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后续治疗费;2.资质证书、证明、保险发票、房地产权证各1份,拟证明张乃全长期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本案损失的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胜昌、鸿运公交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各当事人均未对证据1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原件核对,且与张乃全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陈胜昌、鸿运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对本案作出以下分析: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张乃全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其提交的居住证明显示,张乃全从2007年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结合张乃全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儿子张焱在佛山市顺德区购买了房屋,张焱曾为张乃全投保了三年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扣费的账户为张乃全在佛山市顺德区开设的银行账户,以及张乃全曾取得佛山市顺德区金灵马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人力客运三轮车从业的资质等的情况综合分析,本院采信张乃全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顺德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与儿子共同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乃全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250.77元(30192.90元/年×13年×10%)。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张乃全的出院医嘱记载“约2个月后视情况拔除左足第1趾骨针”,表明张乃全是否需要拆除内固定及内固定的拆除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其提交的鉴定结论中也未明确拆除内固定的必要性及具体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张乃全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未予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次事故造成张乃全所携带的手机损坏,原审法院未支持张乃全财产损失的主张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张乃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造成手机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张乃全因事故导致伤残,确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行为方式、张乃全的受伤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起事故造成张乃全的各项损失合共71172.2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包括护理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39250.7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7380.77元,未超过该项的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203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3291.52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张乃全支付了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手机损失费500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张乃全支付47880.77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291.5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张乃全。综上,张乃全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因当事人二审提供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乃全支付各项赔偿款合共6117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76元,由张乃全负担659.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22元(张乃全已预交),由张乃全负担98.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638.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与上述赔偿款同时支付给张乃全,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车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