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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4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瞿春宝、徐敏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瞿春宝,徐敏莉,XX祥,金持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4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工商银行6楼。被执行人:瞿春宝,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徐敏莉,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XX祥,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金持云,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瞿春宝、徐敏莉、XX祥、金持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瞿春宝、徐敏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6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5259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11269元,被执行人XX祥、金持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瞿春宝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新河镇蔡洋村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因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XX祥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洋江村横邱路38号的房屋、被执行人金持云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的房屋,上述房屋因涉他人利益,目前难以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XX祥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镇洋江村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金持云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的土地使用权亦被本案另案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性质,目前难以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4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德锋审判员  陈明芳审判员  叶长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