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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柯进雷与朱安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进雷,朱安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66号原告:柯进雷,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朱安刚,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柯进雷与被告朱安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青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元泽、陈莉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进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安刚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进雷诉称:被告朱安刚于2013年7月14日租用原告的脚手架,后被告朱安刚一直未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1月16日共欠原告租金148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4868元。被告朱安刚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柯进雷(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朱安刚(乙方、租用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脚手架12套,每套每天1.5元;租赁费勇由乙方收到租用设备之日起至归还租赁设备之日起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预租或租满一个月者,先缴纳租金后再续用;租用物资使用地点双石黄金坡家具厂。同日,原告柯进雷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朱安刚使用。从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共计855天,每天租金为:12(套)×1.5(元)=18元,故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租金为15390元。被告朱安刚未支付过租金。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脚手架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柯进雷与被告朱安刚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柯进雷按约定将脚手架交付了被告朱安刚,被告朱安刚使用后,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尚欠租金。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租金为15390元,原告现请求148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安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安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柯进雷租金14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朱安刚负担,限被告朱安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青茂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人民陪审员  陈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