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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黄生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凯,黄生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3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凯,男,汉族,中专文化,1988年8月12日生,农民,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李丽芝,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黄生发,男,汉族,初中文化,1975年6月5日生,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犹县。现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红波、张宇,云南星昊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自诉人梁凯以被告人黄生发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凯诉称:2015年10月6日上午7:30,我和妻子杨某去万城阿某小镇摆摊卖衣服。被告人来吃早点把摩托车摆在我摊位上影响我做生意。我建议被告人挪下车,被告人不愿意。我想顺一下被告人的车,被告人抽出摩托车后座上的水平仪就打我。我用左手去挡,被告人就势咬掉我左手环指末节。当日,我到昆明医学院石林天奇医院住院7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环指末节离断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根据《刑法》第234条和《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2373.6元。其中,医药费4471.6元、误工费1302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人黄生发辩称:1、我咬打着自诉人的手指是事实,但是自诉人先用手来打我而被我咬掉的;2、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自诉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3、对于自诉人所诉的损失,因双方均受伤,应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被告人黄生发的辩护人姜红波、张宇辩称:1、自诉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自诉人先打被告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3、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3、双方的各项损失应分别各自承担;5、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凯及诉讼代理人李丽芝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自诉人梁凯陈述及被告人黄生发的供述:欲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致伤自诉人的经过。2、医院证明:欲证实自诉人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手环指末节离断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欲证实自诉人2015年10月6日入院,2015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7天。支付医疗费4471.6元。4、公(石)鉴(法)字[2015]281号鉴定意见书:欲证实自诉人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27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实自诉人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被告人黄生发及辩护人姜红波、张宇对上述证据部分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上午7:30,自诉人梁凯和妻子杨某去万城阿某小镇摆摊卖衣服。被告人黄发生因吃早点把摩托车摆在自诉人梁凯摊位上。双方为此事发生撕扯吵打。在撕扯吵打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黄发生用嘴将自诉人梁凯左手环指末节咬伤。当日,自诉人梁凯到昆明医学院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471.6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环指末节离断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自诉人梁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6日14:20,黄生发到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654.03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上唇内侧软组织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后枕部头皮血肿;4、腰椎轻度退行性改变。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1、自诉人梁凯陈述;2、证人证言;3、医院证明;4、公(石)鉴(法)字[2015]281号鉴定意见书;5、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27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出院小结;7、医药费单据;8、鉴定费发票;9、被告人黄生发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自诉人梁凯与被告人黄生发因摩托车摆放之事发生撕扯吵打。在撕扯吵打中,被告人黄生发用嘴将自诉人梁凯左手环指末节咬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梁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诉人梁凯指控被告人黄生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凯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医疗费4471.6元、误工费350元(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71.6元。同时,自诉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生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生发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由被告人黄生发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凯各项经济损失11071.6元的80%,即8857.28元。时间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子文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昂非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