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8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叶玉华与罗甫青、罗金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华,罗甫青,罗金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39号原告:叶玉华,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官华、邓永乐,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罗甫青,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罗金泽,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范小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玉华诉被告罗甫青、罗金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玉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官华、被告罗甫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证人汤洁琼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华诉称:2015年9月14日,罗甫青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罗金泽,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沿增城区富鹏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富鹏路与菜园路交界处时,由于罗甫青驾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交警认定罗甫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等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13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罗甫青为粤B×××××号车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我司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2、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罗甫青驾驶的车辆车牌为粤A×××××,与我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车辆的车牌不符,请法院查明该项事实。3、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罗甫青也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应予扣减。4、我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我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证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应计算5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已61岁,应依法享有养老保障,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19年;我司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6000元为宜。被告罗甫青辩称:我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原告的住院费用除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外,其余是我支付,此外,我还支付了原告事故当日的门诊费用2088元,又给了原告丈夫1000元现金,该款项应予扣减。粤B×××××号车与粤A×××××号车是同一辆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车牌为粤A×××××,该车先是领深圳牌并以我名义投保。2015年,我儿子罗金泽抽到广州牌,该车就换领广州牌并转到罗金泽名下,当时保险仍未到期,因此,换牌时没有去更改保险单上的车牌号。被告罗金泽���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罗金泽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发证日期为2015年5月。罗甫青于2014年10月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9月14日,罗甫青驾驶粤A×××××号车从增城区荔城街沿富鹏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富鹏路口斑马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驶至富鹏路口与菜园路交界处时,因罗甫青驾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440125[2015]32第C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甫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增城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6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32088.7元(当日门诊费用2088元+住院费用30000.7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记载:骨折,陪护1人,全休3个月,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加强营养等。2015年10月26日和12月2、26、28日,原告先后到该院门诊就诊,共花费门诊费用1557.23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共33645.93元(32088.7元+1557.23元)。原告确认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外,事故当日的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均由罗甫青支付,也确认罗甫青支付了现金10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评定。同年12月24日,该所作出粤衡正[2015]临鉴字第1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钝性暴力致右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已行骨折内固定术治疗,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需行右锁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物拆除术治疗,后续医疗费预计累计需要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4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仅提交了部分票据。证人汤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我雇用的保姆,负责带小孩、买菜和做饭,从上午7点多到我家一直至晚上8、9点才离开,每月工资4000元,以现金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增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罗甫青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罗甫青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医疗费用是否应扣非医保用药,是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即罗甫青之间的约定,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罗甫青与保险公司就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另行协商解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33645.93元,有医疗发票为证。(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原告住院22天,按100元/天计算。(4)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医嘱陪护1人,按80元/天计算。(5)误工费14933.33元(4000元/月÷30天×112天),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工资3400元/月有其雇主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共误工112天(22天+30天×3个月)。(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原告为城镇居民,十级伤残按10%计算。(7)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8)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仅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但从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出院后多次门诊就医及评残,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9)营养费300元,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实会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以上(1)至(10)项费用合计132025.06元,其中:第(1)至(2)项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垫付1万元;第(3)至(10)项费用共92379.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379.13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29645.93元(132025.06元-1万元-92379.13元),由罗甫青承担赔偿责任。罗甫青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肇事车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减罗甫青已垫付费用23088.7元(住院费用30000.7元-保险公司1万元+事故当日门诊费用2088元+现金1000元),保险公司仍需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557.23元给原告(29645.93元-23088.7元)。对罗甫青垫付的款项,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379.13元给原告叶玉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557.23元给原告叶玉华。三、驳回原告叶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叶玉华负担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韵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