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895号原告孙某甲。被告靳某。委托代理人石燕,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青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泰安市岱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双方虽自由恋爱,但性格差异较大,在相处过程中不断产生一些争执与分歧,导致双方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尤其是在双方谈婚论嫁期间,双方家人亦因婚礼筹备、举办等问题产生过纷争,后虽经协调平息,但为双方的婚姻埋下不稳定的因素。因双方在结婚后均无正式工作及稳定收入,所以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孩子的出生曾使双方的矛盾得到暂时的缓解,但好景不长,双方又因孩子的抚养及教育问题导致矛盾愈演愈烈,最终大到无法调和的地步。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居住生活,亦无任何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患有××,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对于被告靳某于2012年就患有产后抑郁症,几年来一直吃药治疗且现在病情加重的情况原告是非常清楚的,当庭提交诊断证明证实这一事实;被告的财产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当承担靳某的相应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泰安贸易中专上学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患病正在治疗过程中,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青与被告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