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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本杰与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杰,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1民初694号原告:吴本杰,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道101号。法定代表人:雍炼,总经理。被告:胡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本院受理原告吴本杰诉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庆市中兴大道,属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辖区,要求本案移送其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吴本杰与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争议的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东至县大渡口镇,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本案移送其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