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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沭阳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客运总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客运总站,沭阳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9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客运总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沭阳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客运总站(以下简称沭阳客运总站)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县旅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2014)沭开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沭阳客运总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沭阳县旅游公司诉称:原告的部分客运车辆在被告处从事客运业务,车辆的客运路单款(票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双方于次月结算上月份路单款。2014年8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结算同年7月的路单款,被告知其代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扣了原告路单款328718.92元。因原告与一汽公司间不存在债务纠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路单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路单款328718.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沭阳客运总站辩称:代扣原告路单款328718.72元无异议,但原告与一汽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沭阳县交通运输局通知要求我公司为一汽公司代扣原告路单款,该款已支付给一汽公司,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客运经营需要,2002年6月21日,沭阳县旅游公司、宿迁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汽公司)依照章程依法设立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2005年6月17日,通达公司设立依法设立分公司即沭阳客运总站并领取营业执照,该站从事汽车客运服务,四家股东公司相关车辆均登记在通达公司名下并以通达公司名义在沭阳客运总站从事经营活动。2010年6月前后,沭阳县旅游公司将其所有的相关车辆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仍在沭阳客运总站从事运营活动,相关车辆均分别与被告签订《江苏省沭阳客运总站班车进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严格执行公路客运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规定的进站程序、批准的营运线路、车辆和班次接纳乙方班车。2、甲方以相应等级客运站的硬件设施和管理方式为乙方班车提供组织客源,站内开班宣传和全部站务作业服务……。三、费用结算:1、甲方应严格按照《江苏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和标准,向乙方班车收取客运代理费等有关费用。四、违约责任:1、甲方须按有关规定向乙方结算、汇款,对拖延部分支付每日1%的滞纳金……”。2014年8月2日,沭阳客运总站根据沭阳县交通运输局通知,从沭阳县旅游公司票款中为一汽公司代扣328718.7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原告现诉来我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即为2014年8月2日票据中载明的“一汽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省沭阳客运总站班车进站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基于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管理其名下车辆并统一结算相关票款,双方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扣票款328718.72元,被告对该数额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受原告委托收取相关票款,应在扣除相关代理费用等之后按约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扣除争议款项系其依据沭阳县交通运输局的通知为一汽公司代扣并提供沭阳县交通运输局缴款通知函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根据案外人的指示扣留原告的票款,违反了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票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系通达公司分公司,但系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客运总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沭阳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票款328718.72元。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客运总站负担。上诉人沭阳客运总站上诉称:2002年6月21日,沭阳县旅游公司、宿迁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依照章程依法设立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由沭阳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承建沭阳县汽车客运东站、沭阳县汽车客运南站,由上述四家公司共同向沭阳县财政局借建设费用5340.2321万元,四家公司按股份分摊比例为:一汽公司21%、二汽公司21%、恒通公司36%、沭阳县旅游公司22%。后四家公司归还了1988.85万元。2008年,一汽公司因拆迁,沭阳县财政局应补偿其149.4176万元拆迁费。2012年12月,沭阳县财政局直接扣划该笔拆迁补偿款冲抵建设工程款,而根据分摊比例,该笔款项应由四家股东分摊支付。2014年5月15日,沭阳县交通局专门就四家公司分摊该补偿款事宜召开会议协调,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四家公司在会上都同意按各自分摊比例承担,后除了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二汽公司都按比例向一汽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为此,一汽公司多次向通达公司、沭阳县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反映,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向其支付328718.72元的分摊款项。2014年7月16日,该局书面通知上诉人划扣被上诉人款项328718.72元。2015年1月27日,中共沭阳县委书记办公会议第3号纪要中,对扣除被上诉人票款用于偿还其应承担借款一事,也明确要求“暂时维持现状予以扣款”。综上,被上诉人未按股份比例支付车站建设款,违反股东的借款合同约定,没有尽到作为股东应尽的还款义务,让案外人一汽公司为其承担应付的建设费用,有悖于法律、情理。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两站承建人,要求扣划该公司款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不但不遵守约定,反而提起诉讼,使问题复杂化,不利于解决争议,属于滥诉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在查明事实后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沭阳县旅游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江苏省沭阳客运总站班车进站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基于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统一管理其名下车辆并统一结算相关票款,双方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被扣票款328718.72元,上诉人对该数额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系通达公司分公司,但系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收取相关票款,应在扣除相关代理费用等之后按约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沭阳客运总站扣被上诉人沭阳县旅游公司票款,系其依据沭阳县交通运输局的通知为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代扣,并提供沭阳县交通运输局缴款通知函佐证。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根据案外人的指示扣留被上诉人的票款,违反了其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沭阳县旅游公司与案外人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1元,由上诉人沭阳客运总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