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22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祁德根诉被告刘永生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墨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德根,刘永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222民初1432号原告祁德根,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被告刘永生,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阳县,现住墨玉县。原告祁德根诉被告刘永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德根,被告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平地费8500元;2、承担利息2000元;3、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6日,我给刘永生平整土地,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给我开具欠条一张,欠款8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于2014年5月24日,被告给我重新开具欠条一张,至今没人给付欠款,本人无奈,只能诉诸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永生答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不符,2009年12月16日原告走的时间,我给原告给了2000元现金,原告离开这里回到北疆,从此以后一年多没有联系,2014年5月份,原告向我要平地款,我说当时你走的时候我给你了2000元平地款,现余6500元平地款未支付,原告说你欠我钱这么长时间未给,已付2000元就算是利息,当时我没有同意,后来原告说2000元做利息,平地款还按8500元算,你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钱,之后我就给原告重新打了一张8500元平地款的欠条。2016年3月份,被告向我要钱,我答应今年年底红枣卖完之后就付给他平地款。原告祁德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经质证被告刘永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永生于2009年12月16日已经给付原告祁德根平地款2000元,原告祁德根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刘永生认可已经支付给原告祁德根的2000元作为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祁德根提供的欠条原件,可知2014年5月24日被告刘永生拖欠原告平地款85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平地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永生已经认可2009年12月16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作为欠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另行支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祁德根平地款8500元;二、驳回原告祁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永生承担50元,原告祁德根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兴审 判 员 王东兴人民陪审员 郭雪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